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8民初1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全区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09480元及利息(以70948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张家口地通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项目扩建厂房9922平米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施工项目已于22年就投入使用,工程金额共计19901980元。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488746元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无奈,我公司于2024年5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合同内价款依法判决支持。现就总包工程中由我公司施工补充增加厕所装修工程、五连台至630T废料线通道工程、洗模池工程、630T三合一基础变更工程的施工工程款70948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结算(工程量已由公司***确认)。我公司多次催要交涉,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奈,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已包含在(2024)冀0708民初792号案件审理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某甲公司无权再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工程结算定案表》已含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补充协议书》显示的签订时间,与《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同一天,可见某甲公司在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时,已明知定案表已包含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量。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记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而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时间也为2023年1月17日,可见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工程结算定案表》一致。在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时,某甲公司已明确知晓该定案表结算金额已包含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量,可见《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的结算金额已包含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量,某甲公司无权再向地通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定案表》之外的其他任何工程款。2、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前,双方已合意只签《工程结算定案表》,不再签补充协议,再次证实《工程结算定案表》已包含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量。根据某甲公司在(2024)冀0708民初792号案件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2023年1月16日前向某甲公司发送了两张《工程结算定案表》,并说明“补充协议不签了,签这个,看下有问题没,没问题就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某甲公司回复“1498万合同竣工验收完成付至总结算款的97%,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每年到期后1.5%,两年质保期到付清所剩余工程款。其它合同质保期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可见,在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前,双方已合意一致只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不再签订补充协议。最终实际履行情况是,双方于2023年1月17日仅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并未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可见,实际履行情况确认了双方不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在确认不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后,对《工程结算定案表》相关的事项进行了协商。若《工程结算定案表》不包含《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在未签订补充协议的前提下,不可能同意只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综上,某甲公司已明知《工程结算定案表》审定的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实际已包含了《合同补充协议书》所载新增工程量。3、《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记载:该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系总包合同附属的变更,故《工程结算定案表》已将所有施工的工程量统一确认审定。双方在2021年4月18日签订了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新建厂房项目《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记载:“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21年4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D××××702《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扩建厂房总包工程》(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原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施工工程量,在原合同新增施工工程量的价格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由此可见,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JD××××702《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辆汽车冲压件项目扩建厂房总包工程》(即前述总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新增了施工工程量,属于总包合同中所属工程的一部分。而《工程结算定案表》已包含了工程项目名称包括二期扩产厂房项目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某甲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18798400元”,且有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现《工程结算定案表》对某甲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汇总,《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有新增工程量已包含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并进行了审定。经某甲公司确认:总包合同及其变更的所有工程,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项下所有的所属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总价款变更为1879.64万元。故某甲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支付审定金额以外的任何工程款。4、因某甲公司知晓《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已含了案涉工程,且已明确付款期限,故即便《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约定任何付款期限或支付方式,某甲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显示:仅明确相关单项工程价格,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或支付方式。因某甲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建设单位在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41.6809万元等,对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某甲公司知晓《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含了案涉工程款且明确了付款期限。因此,即便《合同补充协议书》显示仅约定相关单项工程价格,未约定任何付款期限或支付方式,某甲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再次印证《合同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新增工程量已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一并进行审定。某甲公司无权再主张支付审定金额以外的任何工程款。(二)(2024)冀0708民初792号案件已对《工程结算定案表》所有工程进行审理结算,某甲公司无权再主张案涉工程款。某甲公司就总包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算定案表》所涉工程,向贵院起诉了地通公司,贵院受理了某甲公司的起诉后,就某甲公司施工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做出了(2024)冀0708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由上可知,本案所涉的工程包含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故某甲公司无权再向地通公司主张其他任何工程款。二、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无任何计算依据,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计算案涉工程量或认定工程价款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计价表中记载的报价与确认量自相矛盾。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在总包工程中补充增加了厕所装修工程、五连台至630T废料线通道工程、洗模池工程、630T三合一基础变更工程的施工。且提交了《五连台至630废料通道工程量》《新增厕所装修工程量》。根据《五连台至630废料通道工程量》《新增厕所装修工程量》可知,“报价量”与“双方确认量”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表),该工程量偏差超过正常浮动水平。
序号
项目名称
报价量
双方确认量
差值
1
直径16钢筋
17t
24t
7t
2
土方开挖(包回填压实
522.73m3
1700m3
1177.27m3
3
垫层c15
11.58m3
16.8m3
5.22m3
4
c30砼
151.9m3
213m3
61.1m3
5
模板(砼接触面)
405.44m3
550m3
144.56m3
6
墙砖
83.73m3
103.35m3
19.62m3
某乙公司未提供与洗模池工程、630T三合一基础变更工程工程量有关的书面材料,双方根本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认定和工程价款计算缺乏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某甲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双方也未就综合单价达成合意,某甲公司主张的70.948万元无计算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五连台至630废料通道工程量》《新增厕所装修工程量》“建议单价”中未明确约定具体金额。《合同补充协议书》仅载有相关单项工程价格,而未有综合单价的任何约定,故双方实际未对综合单价达成合意,某甲公司主张的70.948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三)某甲公司未提供工程签证文件、关于工程量往来的联系单、函件等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施工情况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三、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总包合同中变更部分,该部分已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进行结算;而某甲公司未提供鉴定报告证明该部分为独立于前述全部工程之外的新增工程量,亦未证明其工程量,故其主张无任何依据。某甲公司主张厕所装修工程、五连台至630T废料线通道工程、洗模池工程、630T三合一基础变更工程为总包工程中补充增加施工的部分。由上可知,《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对包括《合同补充协议书》新增工程量在内,某甲公司所承包的总包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及其附属的变更、纪要、订单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量的审定。则前述工程实际已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就此另行主张支付70.948万元工程款明显自相矛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未提供工程量鉴定报告等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为独立于前述全部工程的新增工程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在(2024)冀0708民初791号案件中向地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已知晓案涉工程价款已在另案进行了处理,其无权就此再次主张支付工程款。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8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关于2022年11月2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联系函回复》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与2023年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金额为3056700元。《关于2022年11月2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联系函回复》第三点: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施工的五联设备基础至630T三合一设备基础连接废料通道、630T三合一设备基础改造及洗磨池项目等工程量清单报价按照法律规定自上报3个月内未回复应自动默认贵公司认可。由上可知,某丙公司此后与地通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定案表》,经某丙公司确认: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的所属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总价款变更为3056700元。故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已在另案进行处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某甲公司已知晓前述情况,其无权就案涉工程再次主张支付70.948万元工程款。五、某甲公司无权向地通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款项,故利息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六、在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段中,也自认了案涉工程款是总包工程中的一个变更,属于总包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总包合同之外如未含在总包合同金额中的价款,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并未签订,再次印证在总包合同的结算价款中已经包含了案涉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内设备基础、输送贯通线及辅房补充协议》、《9922平方米新扩厂房基础处理补充合同》、《9922平方米扩建厂房设计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承包价格及合同期限分别为:“按中标价14980000元、2021年4月18日-2021年9月18日,总工期152天;总价2870000元,2021年6月18日-2021年9月18日;暂估总价700000元、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5日,总工期约25天;一口价590000元、2021年4月18日-2021年9月18日,总工期约150天;其中总承包合同约定如不能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分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凭票7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厂房基础完工付10%,钢结构主体完工付10%,厂房屋面、墙面外板、内板完工付10%,门窗、地面完工付10%,水电、消防完工付15%,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12%,3%的质保金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1.5。给付方式是承兑汇票;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基础完工后支付35%,输送贯通线及废料间辅房完工后付32%,剩余3%作为质保金,完工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柱加长处理全部完成后按实际测量后支付总结算价的60%,基础验收完成后,按实际确认工程量支付97%,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算清;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凭票七日内支付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基础验收后支付40%,钢结构主体完成付20%,竣工后付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算,付款方式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按甲方付款的金额,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价款”,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双方职责、施工验收、结算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202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该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包括二期扩产厂房项目总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设备基础、输送管穿线、辅房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图纸调整增量补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二期基础处理补充合同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合同编号:JD××××702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JDY12021061005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JDY12021051906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JDY12021051905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送审金额为19192500元,审定金额18798400元;施工单位意见记载,某甲公司“同意建设单位审定的金额18798400元,同意建设单位在2023年1月21日前支付141.6809万元,待1498万元合同竣工验收完成达到付款条件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7%,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每年到期后1.5%,两年质保期到付清所剩余工程款。其它合同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023年1月17日,原告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表载明:“鉴于原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施工工程量,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增加新增施工工程量的价格,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新增协议价格为:新增厕所装修工程量、新增五连台至630T废料线通道工程量、增加洗模池工程量、630T三合一基础变更共计工程款709480元”,被告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24)冀0708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2024)冀0708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9922平方米新建厂房总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量确认单,由被告公司的***、文广两位员工对工程量的签字确认;2.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确认,未签订合同的(编号为:JDY12023011705)来确认了新增厕所装修工程及五连体至630T废料线通道新增洗膜池工程变更工程,四项合计709480元;3.报价单及基础改造施工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公司***),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均与被告公司进行确认,由被告公司***将未签合同协议书发送给了原告公司员工,工程价款为709480元,并且在2023年1月17日将案外的两份结算定案表一同发给了我公司,在聊天记录中明确了,先由我公司签订两份结算定案表,后在签订补充协议。从定案表中可以看出(18798400元)的定案表中,明确了结算合同的项目工程,分别为(JD××××702,12021061005、12021051906、12021051905)四个合同的工程计算,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施工的事实已经包括在该定案结算表内,但是通过该结算定案表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工程款已在该定案表中一并结算。虽然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补充协议不签了,但是还注明先签这个,这个是什么呢,其实指的是分别签订工程的计算定案表,当时的补充协议是指总工程量对涉案工程量的补充,也就是从总的合同中分了三项,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总的来证明本案中我公司主张的709480元并未在其他工程结算中一起结算。5.补充协议2份,关于聊天记录中的不签了这个说法,不签的这个合同为JDY12023011402、JDY12023011401,并不是本案当中原告提交的709480元的总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该两份确认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该补充协议为原告单方签字盖章,且该时间显示与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时间一致,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为JD××××702合同当中的变更部分,而JD××××702已经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进行了处理,该补充协议书从未约定付款期限或者付款方式,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要求,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付款期限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其他文件中进行了明确,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地通公司从未认可,更未签订该补充协议;3.对证据3报价单为原告的单方陈述,系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形式,这些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4.对证据4的聊天记录为原告部分截取,且该记录中显示,地通公司是催促原告进行维修的一些事实,原告所称的结算定案表中的总包合同为原合同,而案涉工程为原合同的变更和新增,因此,结算定案表已经对原合同进行了结算,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再要求重复支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的补充协议中“不签了”,该补充协议到底是指那一份不能听信于原告的说辞,而双方最终以结算定案表进行了结算,若结算定案表之外仍然有未结算的金额,那结算的意义何在,因此原告的说辞无法成立,何况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和结算定案表是同一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程量的变更,需要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并编制变更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单位再进行施工。本案《工程结算定案表》与《合同补充协议书》日期均为2023年1月17日,《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结算金额包括合同编号为JD××××702及其附属的纪要、订单、变更单等所有所属工程,案涉工程附属于JD××××702合同,原告在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时,就该结算表是否包括涉案工程量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就《工程结算定案表》外另行主张工程款,于理不合,相互矛盾。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报价单及施工照片均系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虽有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但被告员工***的代理权限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量确认单未出示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4.8元,减半收取计5447.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967.4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