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506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4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288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4日),共计307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数量1623.37吨,每吨520元,总价844152元。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沥青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244152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装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作为需货方(甲方)的被告某某装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AC-13号沥青混凝土1623.37吨,总价844152元,大写捌拾肆万肆仟壹佰伍拾贰元整,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交货时间、地点以甲方的通知和指定为准,乙方负责运输,运费及与此相关费用包含在材料单价中。支付方式为甲方以对公转账方式汇款至乙方公司账户,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要求将货物全部送到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购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某某装璜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公章。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沥青混凝土增值税发票一张,数量1623.37吨,单价504.8541306元,总计金额为844152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转账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手写对账单2份、***证言1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人;2、原告主张欠付货款及利息的金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合同系被告公司的挂靠人***签订,被告并非相对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其与***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原告,原告作为出卖方无法核实买受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只能对公章尽到审核义务,案涉合同甲方处盖有某某装璜公司公章且其用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故被告某某装璜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言、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付款转账记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数量为1623.37吨的沥青混凝土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如约履行给付844152元货款的义务,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152元应当给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4415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或要求将货物全部送到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购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该日应为双方结算日。目前被告尚欠244152元货款未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7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开始。
综上所述,原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4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575元(本金以244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19年6月14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4日,暂计61575元;2023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本金以244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6元,减半收取2952.8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