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650号
原告:**,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彪,系原告配偶。
被告:钟三元,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武少华。
原告**诉被告钟三元、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空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三元、长空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钟三元、长空建龙公司归还**货款158078元和违约金10万元(按照2017年9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八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酌情按10万元计收);2.钟三元、长空建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钟三元于2017年9月26日在垚鑫型材超市购卖钢材,价值是167800元,当时承诺货送到工程部付款,后货到以后钟三元以各种理由拒付,当时只付9千多元做车费及其他费用,剩余的158078元长期不付,**多次催要,钟三元都是以各种借口搪塞,后来电话也不接,**于2个月后找到钟三元催要货款,钟三元未付,并重写一份协议书承诺一个月后付清欠款和违约金,而一个月后钟三元仍不归还欠款且躲避**,拒不见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广州市垚鑫型材超市向钟三元出具一份销售单,显示钟三元作为采购方向广州市垚鑫型材超市购买了金额为167800元货物,已收货,未付尾款158078元;附钟三元出具的欠款单,显示钟三元欠**货款158078元,此货款定于2017年9月29日前结算归还,逾期不还,欠款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缴纳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2017年11月22日,钟三元出具《协议书》,其中显示钟三元在广州黄埔大道恒大珺睿钢结构工程项目中,共欠了广州市天河区某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垚鑫钢材经营部)材料款158078元,钟三元保证能在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清,由长空建龙公司在2018年1月5日之前负责还清欠款,若逾期未还清,长空建龙公司就按欠款金额0.5%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天园垚鑫钢材经营部,直至还清欠款为止,长空建龙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垚鑫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梁濂东出具一份说明,显示钟三元在广州黄埔大道恒大珺睿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的欠款属于**所有,涉及上述诉讼主张均由**个人行使,梁濂东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垚鑫经营部出具说明明确上述诉讼主张均由**个人行使,梁濂东不再主张权利,足以确定**对钟三元拥有债权,从销售单及协议书确定钟三元应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货款167800元,但钟三元仅支付9722元,剩余158078元未支付,钟三元应予支付。根据《协议书》约定若钟三元未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货款,则由长空建龙公司负责清付,属于债务承担的加入。现**主张钟三元、长空建龙公司归还**货款1580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主张以10万元作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收为宜,以158078元为本金,起算时间以钟三元确认付款日2017年9月29日的次日起计;长空建龙公司自确认债务付款日2018年1月5日的次日起计。
被告钟三元、长空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三元、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款158078元及违约金(以15807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
二、被告钟三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8078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钟三元、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肖建香
人民陪审员 李杏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