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商)初字第12529号
原告**保,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茂,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与被告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被告长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起诉称:原告**保与被告长空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名为集成吊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给被告长空公司提供材料、包安装,价格为每平米93元,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预计面积3300平米,后实际送货3966平米,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后被告长空公司支付原告**保货款的80%,到五层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安工验收后支付清。后原告**保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和人工安装劳务。当原告**保干了14天时,被告长空公司提出自己出工人安装,原告**保提供货物,材料款为每平米58元,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变更为买卖合同,原告**保作为卖方只出售货物,被告长空公司作为买方购买货物。原告**保陆续在2013年12月28日之前送完了所有的货物,总共3966平米。被告长空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保材料款54000元;2、被告长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空公司承担。后原告**保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集成吊顶施工合同》、证据2送货单6张等。
被告长空公司辩称:原告**保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保组建的施工队严重滞工,因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要求完工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保自己陈述其只干了14天,实际施工面积只干了十分之一,按照原告**保的进度不能如期完工,所以双方进行协商变更履行方式,但仅仅是变更为被告长空公司自己进行施工,其他合同条件不变,工程价款仍按58元每平米进行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这些内容都没有变化,在后续过程中,被告长空公司所签字的送货单也都只是对价格的初步确认,因为还没有完成最后的实际施工,不能得出准确的数额,所以不能按照送货单结算。此外,经被告长空公司了解,从始至终的人工费都是被告长空公司支付的,原告**保并未支付。正是因为原告**保的违约,给被告长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向被告长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要有几十万,是否反诉或另诉被告长空公司再考虑。
被告长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集成吊顶施工合同》、证据2送货单6张、证据3工程结算单2张、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张及发票1张、证据5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5张、证据6北京鑫太艺木业有限公司铝扣板及材料报价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保提交的证据1《集成吊顶施工合同》、证据2送货单6张,被告长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集成吊顶施工合同》、证据2送货单6张、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5张及发票1张,原告**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长空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结算单2张,原告**保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长空公司单方提供,原告**保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长空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5张,原告**保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中证明的性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工资表等均与该证明有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长空公司提交的证据6北京鑫太艺木业有限公司铝扣板及材料报价表,证明鑫太铝扣板的市场价格。原告**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第三方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保与被告长空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应以双方的约定为依据,故就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保(乙方)与被告长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集成吊顶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集成吊顶安装、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金融街、融汇,工程内容为4号5号楼厨房卫生间集成吊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保工期;安装完成时间:乙方按甲方工程部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集成吊顶安装工程,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乙方保证集成吊顶(铝扣板)为鑫太艺品牌正品;本工程合同价每平米93元,该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费、安装费、保管、税金等乙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最终总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甲方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八十,结账方式以五层为单位结施工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工程验收后结清工程款剩余的百分之五。刘×作为被告长空公司的代理人签署该份协议。被告长空公司称刘×在该工程中负责材料事项。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保履行该协议一段时间后,双方合同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原告**保不再负责吊顶施工,而仅负责提供吊顶所需材料,价款变更为每平米58元。原告**保主张该平米数不再以工程量计,而是以提供的材料面积计算。被告长空公司则主张仍以工程量计算平米数。
庭审中,原告**保提交6张送货单,记载的金额分别为:2013年11月23日送货单记载金额为7044元(单价55元,人工30元),2013年12月11日送货单金额为122397元(单价58元),送货单号为0084749无记载日期的送货单记载金额为33205元(单价58元),2013年12月7日送货单记载金额为11118元(单价58元),2013年12月21日送货单记载金额为499148元(单价58元),2013年12月28日送货单记载金额为13572元(单价58元),刘×在该张送货单上注明“此票仅证明4#5#楼铝扣板已收到,金额与实际不符(8700元)”。前述6张送货单均有刘×签字,原告**保主张其与被告长空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为前述6张送货单所记载的款项总额,其中2013年11月23日送货单为其包工包料期间发生的款项,其余送货单为其仅提供吊顶材料期间发生的货款。被告长空公司主张刘×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代表对收货这一事实的认可,不代表对该送货单上货款数额的认可,且送货单上明确记载单价为58元,且均有到付80%的记载,均充分说明双方应当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为3230.3平米,总计货款为187341.74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长空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68000元。另,被告长空公司称该吊顶工程已完工,但尚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与被告长空公司之间签订《集成吊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形式予以变更,双方亦应依约履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保主张合同变更后,计算面积的方式是否发生了变更,原告**保主张依据原施工合同,计算面积的方式为吊顶工程的实际面积,而后合同变更为材料买卖,则计算面积的方式应为所供应材料的实际面积。被告长空公司则主张,双方合同履行虽从施工合同变更为材料买卖合同,但是面积计算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应依据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发生变更,但未签订变更后的协议,故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具体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保向被告长空公司提供吊顶所需的材料,并向被告长空公司出具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明确记载货物的价款,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刘×系被告长空公司本案诉争工程项目部材料方面负责人,且能够代表被告长空公司与原告**保签订施工合同人员,故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长空公司对单据上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货款数额的认可,其中2013年12月28日送货单原告**保在该送货单上记载金额为13572元,刘×在该张送货单上注明“此票仅证明4#5#楼铝扣板已收到,金额与实际不符(8700元)”,即表明其在签字时对价款系作出了审核,且仅就2013年12月28日送货单价款提出异议,确认该张单据的货款其仅认可8700元。被告长空公司抗辩称刘×在送货单上签字仅对收货情况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前述认定,原告**保提供的六张送货单,被告长空公司签字确认的数额为232378.8元,被告长空公司已偿还168000元,还欠64378.8元未支付,原告**保要求被告长空公司偿还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欠付货款五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长空建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庆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