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均否定业主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抗辩权,法律适用错误。城建福安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未履行审计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有权行使抗辩权。(二)***与长河湾小区之间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9月7日终止,***所在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议要求城建福安公司履行审计义务,执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否则不再接受城建福安公司的事实服务。(三)2015年9月7日之后城建福安公司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四)二审中,***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但二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五)根据物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城建福安公司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定期进行审计结算属于小区业委会与城建福安公司之间就所收物业费在使用和提取方面的管理,与业主根据物业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互负债务,***主张在城建福安公司未依约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审中城建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城建福安公司为长河湾小区提供了事实物业服务,***作为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应调取而未予调取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