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均否定业主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抗辩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原两审判决无视长河湾小区业主大会已做出决议,拒绝接受被申请人提供事实服务,并要求被申请人撤出小区的事实,拒绝适用《物业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并且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且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亦未调查收集,应予纠正。三、原两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符合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两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四、业主委员会未将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支付给被申请人,原因之一便是被申请人提供服务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被申请人先行违约,另外业委会是否应当将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五、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标准收取费用。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011年长河湾小区业委会与城建福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城建福安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既符合《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也于法有据。审计结算事项属于小区业委会与城建福安公司之间就所收物业费在管理和提取方面的约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属于不同范畴,本院对***认为在未审计结算情况下城建福安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城建福安公司持续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表明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未被依法终止,而且在一定意义上也说明至少得到了大多数小区业主的认可,否则将难以为继。更重要的是,城建福安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是否曾遭到过某些反对,并不能改变城建福安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不影响其依法主张物业费的权利。***作为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关于城建福安公司物业服务未达标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城建福安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作为业主也应该向物业公司交纳,而且按照***交给业委会的费用系用于业委会等的办公费用及诉讼费用,业委会并未作为物业费交给城建福安公司,故***所提该节问题与本案认定处理无涉。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