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马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否定业主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抗辩权,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无视长河湾小区业主大会已做出决议,拒绝接受城建福安公司提供事实服务,并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撤出小区的事实,拒绝适用物业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且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方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且对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亦未调查收集。(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城建福安公司提供的服务符合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而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四)业主委员会未将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支付给城建福安公司,原因之一便是城建福安公司提供服务与合同约定相差甚远,城建福安公司先行违约,另外业委会是否应当将费用支付给城建福安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五)城建福安公司按照《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标准收取费用,缺乏合理性,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长河湾小区业委会与城建福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城建福安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正确。同时,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结合城建福安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及**作为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等因素,并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对城建福安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