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秋实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3134号
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女,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海永,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北京城建九秋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上官同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合述时简称三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与被告单海永(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城建九秋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北京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丰和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北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单海永、九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5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4元、误工费3万元、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餐费7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单海永驾驶九秋公司的×××号车辆、***驾驶丰和园公司的×××号车辆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是***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单海永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单海永、九秋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北分辩称,单海永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外同意按照35%的比例赔偿。
丰和园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我方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阳光北分赔偿。
阳光北分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逃逸,三者险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北路T20005号灯杆处,丰和园员工***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缓慢行驶,单海永驾驶九秋公司名下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978年生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从后方驶来,单海永车辆右侧前部与***车辆左侧接触,***连人带车倒地,单海永车辆右侧车轮又将***身体碾压,***所驾车辆倒地过程中与***车辆左侧接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单海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未快速接续行驶,妨碍后车通行,***在车辆行驶时拨打接听电话,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是二人之女,***是***之母,有六个子女,***是非农业户口,三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提交725元餐费发票,称是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要求餐费;提交719.1元鞋发票,估算了随身衣物和车辆的财产损失。三原告按照每人每月5000元计算两个人每人三个月的误工费,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人保北分、阳光北分作为单海永和***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双方赔偿比例各40%,阳光北分虽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对此未举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丧葬费,本院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两个人每人两个月的该项费用。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单海永、九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80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5198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66314.4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66314.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原告***、**、***负担2206元(已交纳),由被告单海永负担379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和园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9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