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4民初332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强,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北京城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安兴。
原告***与被告董志强、第三人北京城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强、第三人北京城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业务费90000元及延期退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志强经人介绍认识,董志强自称是第三人北京城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主要负责联系工程招投标,认识很多建筑公司,可以帮原告找公司投标。后原告委托董志强联系内蒙古至乌鲁木齐路段高速的投标公司,双方约定董志强联系湖南金土木公司、中航鼎晟集团公司、珠海亿源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参与投标,原告支付董志强业务费90000元,上述任何一家公司没有按要求去配合且没有投标,董志强把收取的业务费全部退还原告。后原告把90000元转入被告在协议中留的银行卡内。工程投标结束,被告没有联系到任何一家公司参与投标,也没有配合任何工作,依照约定被告应把业务费退还原告,故起诉。
董志强、北京城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术峰得知张生元正在联系内蒙古包头至乌鲁木齐高速路项目投标公司的情况后,就介绍张生元与原告***相识,张生元委托原告联系投标公司并将业务费给付原告。后原告经案外人章守东介绍与被告董志强相识,董志强自称系北京城建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可以联系公司进行投标。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湖南金木土公司、中航鼎晟集团公司、珠海亿源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四家公司全权委托董志强代表、代收张生元拨来的前期各公司去内蒙包头办理投标前期的业务费用,共计90000元,如任何一家公司没有按要求去配合且办不成投标事宜,这家公司把收的费用退回。打款人***(附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收款人董志强(附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在协议中确定的银行卡转款50000元,第二天又向该银行卡转款40000元。后协议中的四家公司均未参与投标,原告向张生元退还了全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联系湖南金木土公司等四家公司进行项目投标并支付了前期费用90000元,约定四家公司任何一家未按要求配合且办不成投标费用退回。现四家公司均未参与投标,被告应按约定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退还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业务费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永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