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蚌埠市禹会区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与蚌埠川凡商贸有限公司、赵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民初1766号
原告:蚌埠市禹会区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许庄村黑虎山路西侧山坡下,三水厂围墙南侧。
负责人:施万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川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蚌埠市解放北路855号第A12栋1单元1层A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TCY67K。
法定代表人:赵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凡,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栋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9953990。
法定代表人:辛中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蚌埠市禹会区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蚌埠川凡商贸有限公司、赵凡、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蚌埠市禹会区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蚌埠市禹会区路路通钢扣件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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