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栋402。
法定代表人:辛中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被告城建一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一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96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建一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我到城建一劳务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2020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我在该项目加固板墙丝杆时被扎伤了眼睛。现因城建一劳务公司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我诉至法院。
城建一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我公司不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也没有支付过报酬,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魏五辈,***是受其雇佣的。现***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及相应的证据。另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务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尽到注意义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对直接可能出现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我公司认为***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2020年4月25日,一个姓魏的人,具体姓名不清楚,通过石某1在顺义区高丽营劳务市场找了包括其在内的9个人,把人拉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鸟巢的中国工艺美术馆工地。姓魏的给工人布置工作,其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由城建一劳务公司给石某1,石某1再发给工人,劳务费为每天300元。同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墙外面施工,墙里面的工人穿钢筋拉杆时,拉杆扎伤了其左眼。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主诉为左眼外伤1小时,被钢筋碰伤;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角膜巩膜外伤。城建一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及建议为眼球挫伤(左)、屈光参差、外斜视(右)。城建一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医疗费单据,单据金额为962.5元。城建一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石某2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的工友;2020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在中国工艺美术馆工程工地加墙板丝杆,***被扎伤眼睛,石某1带***去医院。城建一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的工友;2020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在中国工艺美术馆工程工地加墙板丝杆,***被扎伤眼睛,代班人带***去医院。城建一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石某1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的工友;2020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在中国工艺美术馆工程工地加墙板丝杆,***被扎伤眼睛,其带***去医院。城建一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人石某3的书面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的工友;2020年4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在中国工艺美术馆工程工地加墙板丝杆,***被扎伤眼睛,代班人带***去医院。城建一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城建一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中立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人员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人员询问辛中立***受伤一事;辛中立表示是姓魏的叫的***,后碰到眼睛受伤,其让姓魏的处理此事。城建一劳务公司表示***不是通话人,该录音来源不合法,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城建一劳务公司主张,其公司分包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鸟巢中国工艺美术馆工地的工程,总承包方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魏五辈,魏五辈雇佣的***,其公司没有魏五辈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他。
城建一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2020年4月27号,在工艺美术馆工地因自己工作失误,造成左边眼部受伤,经双方达成协议,给予受伤工人医药费人民币1300元,以后和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和经济来往,由本人一力承担任何责任;***,2020.4.27。***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20-45日,营养期为20-45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城建一劳务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城建一劳务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魏五辈,但针对该主张,城建一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城建一劳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如城建一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魏五辈,而魏五辈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城建一劳务公司构成违法分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城建一劳务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另外,城建一劳务公司虽主张***对于事件发生亦负有责任,但针对该主张,城建一劳务公司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陈述事件发生过程及证人陈述的事件发生过程,难以判定***对于事件发生存在过错。鉴于此,本院对于城建一劳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判定金额为962.5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的病情,酌情判定误工期为50日,误工费标准为每日300元,误工费合计150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的病情,酌情判定护理期30日,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50元,护理费合计45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的病情,酌情判定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营养费合计1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及诉讼情况,酌情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962.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32元(***已预交),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虹
书记员 王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