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791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智德北巷5号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第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栋42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第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建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首华公司连带偿还***垫付的511960元工程材料款;2、请求判令***及首华公司以5119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承揽了北京军区政治部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综合整治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x里x号院)。因为自身无资质,***挂靠在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名义下承揽了上述工程,并派出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事项,工程所有款项均由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军区政治部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核对、结算。经人介绍,***于2017年5月加入该改造工程,***将项目的保温、管道等建设工程分包给***。当时***经济上发生困难,便要求***为工程垫付部分材料款。为了能够顺利承揽保温、管道项目,***同意了这个要求,并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之间,为工程垫付材料款共计511960元(包括建材款及地沟机械费、叉车费等费用)。该工程材料款由***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所购工程材料均已送达项目工地并实际使用。2018年4月6日,在多人见证下,***写下收条,确认了***为工程垫付511960元材料款的事实,并将88张票据原件和14张材料明细复印件收走,承诺后续与***结算。自2018年5月至今,该笔工程材料款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未与***结算。经***多次催讨,***也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垫付的该笔工程材料款。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以自有资金为工程垫付材料款,挂靠人***、被挂靠人北京首华经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与首华公司并非挂靠关系,也没有办理过挂靠登记,我并非首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不属实。我并非涉案的承包人,与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关联,不应承担责任。我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早己支付,且远远己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1960元。首华公司与城建一公司的***就综合整治工程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由***施工范围为外墙保温及粉刷,***签订合同后联系到原告,与原告合伙承包该工程,但是原告和***没有按照被告首华公司的要求施工、没有经过许可私自增加了管沟工程,导致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增加,我之所以参与到涉案工程中,是因为城建一公司负责人***时委托我协调参与此事,原告系因与***分割劳务费用产生分歧遂才起诉本案。后经我核对账目,发生被告和我已经实际支付2491167.00元,其中给***为1305800元,给***合伙人***1185367元,己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垫资款和实际完成的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我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价款51196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合伙人请求增加管沟施工以图利,后反悔以材料单独分割出来结算进行讹诈。原告所发的送货单均是单方签署没有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款明细没有经过首华公司项目部与我**或者签字确认,系单方伪造,价格明显偏高。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中造价不可能达到如此高昂的费用。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首华公司辩称,发包方是军区政治部第四离职干休所,总包发是我方,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我方与***、***没有联系,***、***与城建一公司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与城建一公司还有部分尾款未结清,已经付款500多万元。结算金额还未完全定下,只是有大概的金额。
第三人城建一公司向本院邮寄材料,表示首华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园***、屋面工程及部分市政劳务作业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委派班组长**负责具体施工,本案涉及的管道、保温等项目不在我公司的分包范围内。***系北京首华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系总包和分包关系业务关系。我公司收到首华公司拨付的劳务费,均及时支付给了相关劳务班组。关于2020年1月的汇款,我公司是应首华公司的要求协助处理劳务纠纷帮忙而转付的款项。因项目早己竣工,***、***在2020年春节时前往首华公司讨要款项,首华公司称其是总包单位不能直接付款给个人,故先将40万元汇至我公司账户要求协助支付。我公司在扣除税金后将该部分劳务款专项转给了***、***各18.7万元。除此以外,我公司未与原告***有任何往来。***提出的劳务结算表中,既没有我公司**确认,也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人的签字,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首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军区政治部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综合整治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城建一公司。
现***表示***挂靠首华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让其与***给其干活,其二人干了管道、保温工程。因为***说缺钱购买材料,工人在工地没有活,***就让其垫付了材料款,现***未给付该款项,故要求首华公司、***给付垫付款51196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6日出具的收条及其票据、转账凭证,载明“收到***代购材料明细复印件14张,票据原件88张,票面费用511960元。待核实后进行结算步骤。”***表示***确实购买了一部分材料,但没有进入入库及价格确认,与城建一公司购买的材料也有重复。***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因分割劳务费产生了纠纷,其已经给付***及***2491167元,已经远远超过***主张的垫资款,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对此,***表示其共计收到劳务费103.28万元,并非材料款,且已经实际向工人支付劳务款110万元。
就***的身份,***表示其整个过程中都是与首华公司、***沟通,并不知晓城建一公司的存在,***是***派到现场负责人,并申请***出庭作证。***出庭表示***是实际承包人,用首华公司及城建一公司的名义接活,其是***委派到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首华公司表示其把工程承包给城建一公司,其与城建一公司还没有结算完毕,已经支付工程款500多万,不清楚***的身份。城建一公司表示首华公司将园***、屋面工程及部分市政劳务分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委派**负责具体施工,本案涉及的管道、保温工程不在其公司的分包范围内,***是首华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其应首华公司的要求,给***、***拨付了劳务费各18.7万元。***否认其与首华公司或者城建一公司的挂靠关系,表示其只是协助城建一公司与首华公司履行合同的中间人,其认识城建一公司的**,介绍***、***给城建一公司干活,只是帮助城建一公司给***、***转账劳务费,但不包括材料款。
经本院联系***,其表示***雇佣其与***做劳务,***垫付了材料款,应该由***结算。其自行处理与***之间关于劳务费的分配。另,***要求***及首华公司以5119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28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首华公司均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支付***劳务费、***收取材料费的票据及***的证言,可以认定***系涉案管道、保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现***向本院提供了其购买材料的收据、转账凭证等,***认可***代购了材料,且在2018年就收取了***代购材料的相应票据。该票据的时间与施工时间基本相符,***亦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购买的材料未用于涉案工程等。故***起诉要求***支付垫付的材料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述已付款项,因双方未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已收款项包含了材料款,***亦表示帮助城建一公司转账劳务费,而非材料款,故对***抗辩已付材料款之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待劳务费结算后另行处理劳务费纠纷。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首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其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材料款5119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6元(***已预交),由***负担1370元,已交纳;由***负担8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