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执异122号
异议人:**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栋4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118号南京长江国际航运服务中心D座20层。
本院在执行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2125号】过程中,**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终止(2022)鲁02执2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有仲裁裁决证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欠其款项,但该债权已被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且有公证文书,在无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已不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在该债权转让前,**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金额为1680万元,故**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也低于1857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及证据无异议,现有证据证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让相关债权并告知了**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拟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债权转让。
为证明其主张,**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以证明2022年5月16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确立为1680万元。2.函及强制执行申请书,以证明2022年9月6日,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公证书,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邮寄快递通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转让给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债权情况。6.**中院执行裁定书、快递单等,以证明案件及公证文件的情况。7.快递网页截图及快递外壳照片,以证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于2022年9月7日收到函及相关材料。
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家公司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拟通过诉讼方式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因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通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未提供能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的相关依据。
本院查明,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字(2022)第45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315696.91元,并以4631569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仲裁费246439.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仲裁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2)鲁02执2125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6日作出(2022)鲁02执2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8572543.27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18572543.27元及利息,不得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偿。
另查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以(2021)***字第272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合法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2790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27908.27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标准,从2021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12027908.2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合法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人民币6544626元、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此两项费用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3.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107088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92元,**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5296元(仲裁费已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付,**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的同时一并将95296元支付给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到期债权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依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2)鲁02执21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执2125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执2125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