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42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区。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栋4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男,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12区8号楼601室。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一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一劳务公司给付拖欠的材料费36230元、钩机费用234400元;2.诉讼费由城建一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11月1日到2021年11月28日期间在通州净水东路自来水项目工地施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城建一劳务公司一直拖欠材料费和钩机的费用(现钩机仍在施工工地现场),期间我多次和城建一劳务公司协商,都没有任何消息。现城建一劳务公司欠我材料费36230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的钩机费3800*28=106400元,甩土两大堆38000元,两个半月钩机拖欠费用1200*30*250=90000元。现要求城建一劳务公司给付270630元。 城建一劳务公司辩称,***主张额材料费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人员证明,我公司需要进行核实;钩机费用没有任何排班记录,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材料费和钩机费,我公司也无法确认其诉讼请求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多系城建一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11月间,**多因抢工期通过案外人**的介绍与***相识,并要求***带领施工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净水东路自来水项目工地从事自来水管道施工,具体工作包括自来水管道的挖沟、下管、回填,购买管道的材料费、施工的人工费均由***垫付。在***施工期间,共完成直径400cm管道施工168米、直径300cm管道施工78米、直径200cm管道施工78米,并砌井9个。上述施工项目的价格分别为:400cm管道施工900元/米、300cm管道施工680元/米、200cm管道施工430元/米、砌井2500元/个。依照上述定额计算,***上述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60280元。2021年11月,因城建一劳务公司未能向***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向通州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后城建一劳务公司向**、***等23人(包括***)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65750元。 庭审中,***表示,上述定额中不包括施工机械费,其因工程施工另行雇佣钩机产生租赁费用106400元且因城建一劳务公司未通知其停工产生两个半月钩机租赁费90000元,23人中的**、赵发稼、***并非其雇佣人员;城建一劳务公司称雇佣钩机产生的费用均包括在人工费之中并表示对**、赵发稼、***非***雇佣人员一事并不知情。经查,**、赵发稼、***分别领取的工资为14000元、14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农民工工资发放确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带领务工人员为城建一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城建一劳务公司应当及时向务工人员结算价款。现双方对约定价款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无异议,且城建一劳务公司已经向务工人员结算了工资,故经本院核算的总价款中应当扣除城建一劳务公司支付的务工人员的工人工资。城建一劳务公司在发放工资时未对领取工资人员所属的工程项目及其隶属关系加以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在核算已经发放务工人员工资时应当扣除**、赵发稼、***领取的工资。***未就钩机费用在人工费、材料费之外另行与城建一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对于***要求城建一劳务公司给付钩机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负担2436元(已交纳),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芦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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