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421号 原告:**,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明达声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区。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男,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两个半月的赔偿金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在被告的通州净水东路自来水项目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以至于原告过年没有回家,期间产生了住宿费用,吃饭,打车费,电话费用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数额为两个月工资即35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们公司雇佣的员工,我们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在工地现场待过,原告之前找过劳动监察,我们为了维护稳定才支付了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当时我们是没有办法,实际上我们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直至2022年2月16日方支付清其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资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称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资期间的损失,但其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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