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

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1278号
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扉嘉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冶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苹、任新元,被告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宣、赵致冉,第三人恒扉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的具体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被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因涉诉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未写明具体日期。而经本院调查核实,涉诉工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故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之日即具备了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自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且工程亦实际进行了施工,故本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日期一节,因双方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虽被告认为在此时间前即已竣工,但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80天,故涉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开工的相关证件应由原告负责办理,而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取得开工的相关证件,因此原告对涉诉工程未按期完工负有责任。同时,因被告自2012年12月初进场施工,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对工期延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工程工期延误的期限、原告已支付临时用电费用的金额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原告与恒扉嘉泰公司之间并未接触且未签订有正式合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恒扉嘉泰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因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超期使用临时用电的费用一直存在纠纷,到2018年5月23日本院就其两者之间的临时用电费用问题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根据已被执行的结果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中冶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二期危改外电源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中街西侧。 2011年6月13日,中冶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0KV电缆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城区×××西侧;工程内容为电缆敷设及土建。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第三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竣工日期为具备竣工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3814500元。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约定:发包人的工作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等内容。承包人的工作为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等内容,承包人未能完成上述各项义务的,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变更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需要的变更: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同时,约定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计算方法。专用条款部分:监理单位委托的工程师姓名及职务处为空白;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及职务处为空白;约定项目经理为张信光。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三天,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三天。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开工前三天。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与施工图同时提供。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在开工前完成。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开工前现场交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开工前三日。同时约定了发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工作。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开工前。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前提供进度报表。同时约定了承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工作。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协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固定价格。 2010年10月16日,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将该方案作为供用电双方进行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依据。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 2011年10月17日,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将该方案作为供用电双方进行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依据。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中街。 2011年12月1日,北京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向中冶置业公司出具×××外电源工程施工进度说明,该说明载明:受贵司委托,由我司负责实施的×××外电源工程,原设计红线以外部分为暗挖沟道。但北京电力公司对该区域的电力管沟已有整体规划,电力沟道我司需听从上级公司的统一施工。为了解决贵司尽快用电的需求,现已实施其他施工方案,该方案的费用不额外收取。按合同约定应付清70%,发电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请贵司给予工作上的支持与配合。 2014年11月21日,中冶置业公司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提交方案延期申请,该申请载明:中冶置业公司原方案(201010054488)已过期失效,特此申请延期。同日,中冶置业公司出具供电方案遗失补办函,该补办函载明:中冶置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慎将中冶置业公司×××二期危改项目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报装供电方案(高压)、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供电方案遗失,造成后期报竣等工作无法进展,具体方案号为(201010054488),望贵公司给予协助补办。 2014年12月3日,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84637号供电方案,并将该方案作为供用电双方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依据。 2015年1月14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向中冶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区。客户申明一栏载明:我单位电气工程已于2015年1月14日完工,高低压电气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请安排人员予以验收。中冶置业公司依据201010084637号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实施并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于2015年2月6日、9日批准发电,投入运营。 就涉诉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款金额共计23814500元,该笔工程款原告已在订立合同后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供×××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及民事判决书、案款执行的划款凭证等材料,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完成施工,导致原告从案外人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配电室接入临时用电,为此支付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共计向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29168745.5元钱款,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4188745.5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原告给付的钱款均与被告无关。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2月1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称,其于2012年12月初拿到原告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并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8月中旬涉诉工程竣工。竣工后被告就将涉诉工程交付原告,并提供两份《设计告知书》、《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委托书》,及恒扉嘉泰公司设计的编号为HF2012003-DL,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的工程设计图纸等材料,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1月变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KV外电源工程设计图纸,由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被告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施工,为此工期再次顺延。 2012年11月21日的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登记表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用电地址为东城区×××中街,报装编号为201010084637,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客户联系人为郑某,设计单位为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资质为丙级,设计负责人为马鸣。同时,被告提供恒扉嘉泰公司设计的编号为HF2012003-GL,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光缆工程的工程设计图纸,拟证明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无偿进行光缆工程的施工,并要求在光缆工程施工完毕后同涉诉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原告称其并未联系过恒扉嘉泰公司,也未委托由恒扉嘉泰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图纸设计,更未委托恒扉嘉泰公司设计光缆图纸。对此,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曾负责过涉诉项目。涉诉工程的设计图纸由北京中天正通公司负责设计,原告及证人从未经手过恒扉嘉泰公司的任何资料。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取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其他证件。具体的开工时间记不清楚了,并表示其不认识杨玉山,也不认识张洪强。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被告认可真实性,但称郑某作为现场联络人,对于具体的施工时间不清楚,足以证明涉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第三人表示不发表具体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规市政意字×××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拟证明涉诉工程在2011年6月13日具备开工进场条件,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称该规划意见书仅仅是规划意见,无法证明涉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完毕。原告提供2010年4月12日的编号为2010规(崇)建市政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施工前取得了涉诉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施工前具备开工条件。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危改二期电力隧道工程,建设位置为由东城区×××到东城区×××中街,建设规模为903米。对此,被告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涉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就涉诉工程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中,本院依法就涉诉工程的相关图纸设计情况向案外人张洪强进行调查了解。对方称其曾参与过×××中街西侧的电缆外电源工程的图纸设计工作,具体过程是中冶置业公司的职工郑某找到的杨玉山,由杨玉山找到的张洪强,张洪强联系的恒扉嘉泰公司的职工葛娜娜。在张洪强与恒扉嘉泰谈完后,张洪强联系的马鸣。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最后是出了两份图纸,一份是光缆工程的图纸,一份是电缆工程的图纸。 诉讼中,本院就电缆外电源工程开工所需相关手续问题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对方工作人员称,就本案涉及到的中冶置业公司10KV电缆外电源工程属于市政基础设施一类,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可开工建设。并称,经查询该工程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诉讼中,本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就2010(规)崇建市政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方工作人员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如两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期限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期限一致。如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申请延期,如工程后续施工,仍需另行报批。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工程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29元,由原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全玉海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张 校
法官 助理  宿云达 书 记 员  王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