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807号
上诉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恒扉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扉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月苹、迟艳蕾,上诉人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张志刚,原审第三人恒扉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错误。中冶置业公司提交的由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出具的金鱼池外电源工程施工进度说明能够证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涉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二、一审法院对于涉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中冶置业公司在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错误。涉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应于2012年5月29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共逾期961天。中冶置业公司为此向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该段时间的临时用电费用,因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自身施工原因导致涉诉工程逾期完工,应承担工期延误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冶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日期正确。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出具的金鱼池外电源工程施工进度说明不构成对开工日期的自认,该进度说明仅载明实施其他施工方案,并未明确已经开始施工。二、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中冶置业公司未办理开工所需的相关证件,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虽然进行了施工,但施工行为不构成双方合法有效变更合同;2.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没有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和行为,涉诉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中冶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要求增加光缆工程,导致双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3.因涉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施工方式由电力隧道改为管井施工,原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不适用于变更后的工程;4.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建工领域施工单位的平均利润,违背了可预见性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中冶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天正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金鱼池二期危改外电源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街西侧。 2011年6月13日,中冶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10KV电缆外电源工程;工程地点为东城区金鱼池中街西侧;工程内容为电缆敷设及土建。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第三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竣工日期为具备竣工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3814500元。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约定:发包人的工作为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等内容。承包人的工作为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等内容,承包人未能完成上述各项义务的,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变更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需要的变更: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同时,约定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部分:监理单位委托的工程师姓名及职务处为空白;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及职务处为空白;约定项目经理为张信光。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三天,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三天。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开工前三天。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与施工图同时提供。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在开工前完成。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开工前现场交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开工前三日。同时约定了发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工作。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开工前。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前提供进度报表。同时约定了承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工作。工期顺延情况由双方协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固定价格。 2010年10月16日,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将该方案作为供用电双方进行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依据。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 2011年10月17日,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将该方案作为供用电双方进行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依据。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街。 2011年12月1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向中冶置业公司出具金鱼池外电源工程施工进度说明,该说明载明:受贵司委托,由我司负责实施的金鱼池外电源工程,原设计红线以外部分为暗挖沟道。但北京电力公司对该区域的电力管沟已有整体规划,电力沟道我司需听从上级公司的统一施工。为了解决贵司尽快用电的需求,现已实施其他施工方案,该方案的费用不额外收取。按合同约定应付清70%,发电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请贵司给予工作上的支持与配合。 2014年11月21日,中冶置业公司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提交方案延期申请,该申请载明:中冶置业公司原方案(201010054488)已过期失效,特此申请延期。同日,中冶置业公司出具供电方案遗失补办函,该补办函载明:中冶置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慎将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项目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报装供电方案(高压)、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供电方案遗失,造成后期报竣等工作无法进展,具体方案号为(201010054488),望贵公司给予协助补办。 2014年12月3日,中冶置业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订立《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为中冶置业公司编制201010084637号供电方案,并将该方案作为供用电双方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的依据。 2015年1月14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向中冶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街B区。客户申明一栏载明:我单位电气工程已于2015年1月14日完工,高低压电气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请安排人员予以验收。中冶置业公司依据201010084637号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实施并于2015年1月15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于2015年2月6日、9日批准发电,投入运营。 就涉诉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款金额共计23814500元,该笔工程款中冶置业公司已在订立合同后全部向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支付完毕。 庭审中,中冶置业公司提供金鱼池小区临时用电使用合同及民事判决书、案款执行的划款凭证等材料,拟证明因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未按时完成施工,导致中冶置业公司从案外人华城公司建设的配电室接入临时用电,为此支付费用,给中冶置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中冶置业公司共计向华城公司支付了29168745.5元钱款,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应承担中冶置业公司的损失金额为24188745.5元。对此,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认为中冶置业公司与华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及中冶置业公司给付的钱款均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无关。 庭审中,中冶置业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2月1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称,其于2012年12月初拿到中冶置业公司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并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8月中旬涉诉工程竣工。竣工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就将涉诉工程交付中冶置业公司,并提供两份《设计告知书》、《北京中天正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委托书》,及恒扉嘉泰公司设计的编号为HF2012003-DL,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的工程设计图纸等材料,证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冶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变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0KV外电源工程设计图纸,由中天正通公司变更为恒扉嘉泰公司,造成了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无法按原计划进行施工,为此工期再次顺延。 2012年11月21日的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登记表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用电地址为东城区金鱼池中街,报装编号为201010084637,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客户联系人为郑某,设计单位为恒扉嘉泰公司,设计资质为丙级,设计负责人为马鸣。同时,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提供恒扉嘉泰公司设计的编号为HF2012003-GL,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光缆工程的工程设计图纸,拟证明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冶置业公司另行要求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无偿进行光缆工程的施工,并要求在光缆工程施工完毕后同涉诉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对此,中冶置业公司称其并未联系过恒扉嘉泰公司,也未委托由恒扉嘉泰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图纸设计,更未委托恒扉嘉泰公司设计光缆图纸。对此,中冶置业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其是中冶置业公司的职工,曾负责过涉诉项目。涉诉工程的设计图纸由北京中天正通公司负责设计,中冶置业公司及证人从未经手过恒扉嘉泰公司的任何资料。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取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其他证件。具体的开工时间记不清楚了,并表示其不认识杨玉山,也不认识张洪强。对此,中冶置业公司认可真实性。中冶置业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郑某作为现场联络人,对于具体的施工时间不清楚,足以证明涉诉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恒扉嘉泰公司表示不发表具体意见。 庭审中,中冶置业公司提供2009规市政意字0858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拟证明涉诉工程在2011年6月13日具备开工进场条件,取得了规划审批手续。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称该规划意见书仅仅是规划意见,无法证明涉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完毕。中冶置业公司提供2010年4月12日的编号为2010规(崇)建市政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中冶置业公司在施工前取得了涉诉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在施工前具备开工条件。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中冶置业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金鱼池危改二期电力隧道工程,建设位置为由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到东城区金鱼池中街,建设规模为903米。对此,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涉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就涉诉工程中冶置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诉讼中,法院依法就涉诉工程的相关图纸设计情况向案外人张洪强进行调查了解。对方称其曾参与过金鱼池中街西侧的电缆外电源工程的图纸设计工作,具体过程是中冶置业公司的职工郑某找到的杨玉山,由杨玉山找到的张洪强,张洪强联系的恒扉嘉泰公司的职工葛娜娜。在张洪强与恒扉嘉泰公司谈完后,张洪强联系的马鸣。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最后是出了两份图纸,一份是光缆工程的图纸,一份是电缆工程的图纸。 诉讼中,法院就电缆外电源工程开工所需相关手续问题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调查了解。对方工作人员称,就本案涉及到的中冶置业公司10KV电缆外电源工程属于市政基础设施一类,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可开工建设。并称,经查询该工程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诉讼中,法院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就2010(规)崇建市政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方工作人员称,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如两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一审笔误,遗漏“规划”二字)许可证的期限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期限一致。如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一审笔误,“施工”应更正为“规划”)许可证未申请延期,如工程后续施工,仍需另行报批。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冶置业公司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的具体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产生争议,中冶置业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6月13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因涉诉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未写明具体日期。而经法院调查核实,涉诉工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故中冶置业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之日即具备了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的主张,无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自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且工程亦实际进行了施工,故法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关于涉诉工程的竣工日期一节,因双方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虽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认为在此时间前即已竣工,但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80天,故涉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开工的相关证件应由中冶置业公司负责办理,而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冶置业公司未取得开工的相关证件,因此中冶置业公司对涉诉工程未按期完工负有责任。同时,因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自2012年12月初进场施工,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完毕,对工期延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中冶置业公司要求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工程工期延误的期限、中冶置业公司已支付临时用电费用的金额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主张的因设计图纸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中冶置业公司与恒扉嘉泰公司之间并未接触且未签订有正式合同,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冶置业公司与恒扉嘉泰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因中冶置业公司与华城公司就超期使用临时用电的费用一直存在纠纷,到2018年5月23日法院就其两者之间的临时用电费用问题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后中冶置业公司根据已被执行的结果向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判决:一、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五万元;二、驳回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冶置业公司提交了北京鑫业博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商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商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北京鑫业博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恒扉嘉泰公司称不清楚各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城区供电开发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开、竣工日期和设计变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变更),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报装编号为201010084637,用电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金鱼池中街开闭站,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北京市电力公司城区供电公司意见:此工程已于2009年7月审结,因暗挖隧道无法实施,改为现状管井加管(已由地铁7号线工程实施),故重审电缆设计图,无土建工程。见2012年11月设计图。原(电缆及土建)设计图纸及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审图意见)作废”,拟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只能在图纸审核通过日2012年11月28日之后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证据2、北京市电力公司进出有限空间作业申请单(字第201号),拟证明涉诉工程施工需要取得北京市电力公司有限空间作业批准,申请作业起止时间: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同意延期至2013年8月31日,同时佐证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已开始施工,并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施工完毕。证据3、领料单,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劳务分包单位北京伟圣英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英公司)向城区供电开发公司领取电缆施工相关材料,说明2013年7月29日管井施工已完成,已进行电缆敷设。证据4、伟圣英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中冶置业金鱼池开闭站外电源施工时间节点汇总,载明:“中冶置业开闭站外电源项目,我方接到北京城区总公司施工任务后,组织人员进场,进场后发包方不具备开工所需各项手续,无法实施该项目。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8日进行电力电缆敷设部分工作量,因电缆设施工占道无交通委手续问题,停止电缆敷设。发包方进行沟通协调,于2013年7月26日后我方二次进场,进行剩余电缆敷设。2013年7月28日完成电缆敷设,进行电缆中间头及终端头制作安装、专业封堵等附件、标牌等工作。2013年8月5日完成合同内容要求全部工作量”,拟证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伟圣英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完成全部工作,佐证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完成涉诉工程。证据5、电力管道图纸审核纪要(管道公司),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方案号为201010084637,审图日期为2012.11.28,用户名称为中冶置业公司,设计单位为恒扉嘉泰公司,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6、北京市电力公司科学研究院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涉诉工程主要物资电缆的采购和检测,可保证在2013年8月顺利竣工。证据7、伟圣英公司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复印件,拟证明劳务分包单位于2013年8月27日完成电缆敷设施工,涉诉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竣工。 中冶置业公司对证据1、2、3、4、5、6、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诉工程的开工日期按照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鱼池外电源工程施工进度说明记载应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按照竣工验收单记载应为2015年1月15日,且不存在设计单位变更;中冶置业公司并不知晓伟圣英公司是否参与过涉诉工程施工,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恒扉嘉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城区供电开发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光缆工程的施工期限不应计算在涉诉工程工期内以及建设光缆工程的必要性,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断面占用审批单(电力隧道、电力管井),载明:“申请单位为恒扉嘉泰公司,编制日期为2014.7.16,工程名称为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光缆”,拟证明涉诉工程完工后,中冶置业公司决定建设光缆工程,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批准在其电力隧道内进行光缆工程施工。证据9、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月28日发布的《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DB11/T1147-2015)》,载明:“2015-05-01实施,6.14.1条规定配电自动化应适用智能电网的要求,随一次系统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拟证明建设光缆工程的必要性,该地标自2015年5月1日实施,城区供电开发公司2014年开始建设光缆工程具有合理性。证据10、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年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拟证明按照定额计算涉诉工程利润为1667015元,一审判决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赔偿中冶置业公司损失585万元,超出了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另外,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为证明建设光缆工程的必要性,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曾参与北京市地方标准《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DB11/T1147-2015》的编制,建设光纤是实现配电自动化的一种通信方式,北京市提出要建设国际一流大都市的规划涉及电网建设目标,电力公司只有实现自动化,才能迅速判断故障范围并隔离,用户按照规划标准接入电网对于自身和其他用户都有利,能够提高用电安全可靠性。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认为建设光缆工程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施工方不能决定建设光缆工程,光缆工程的施工期间不应计算在涉诉工程工期内。 中冶置业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中冶置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系中冶置业公司委托恒扉嘉泰公司向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申请建设光缆工程;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地标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涉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故不适用于涉诉工程,且6.14.1条提到的“配电自动化”是指以配电网一次网架和设备为基础,综合利用计算机、信息及通信等技术,并通过与相关应用系统的信息集成,实现对配电网的监测、控制和快速故障隔离,为配电管理系统提供实时数据支撑,不是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所主张的光缆工程;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规定系特定时期出台的管理型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利润的有无、多少与中冶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系中冶置业公司要求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建设光缆工程,且光缆工程的受益方并不包括中冶置业公司。恒扉嘉泰公司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批准了相关管道可以占用,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9、10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诉讼中,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该供电方案与涉诉工程无关,并主张作为涉诉工程设计、施工、验收依据的是201010084637号供电方案。另外,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对中冶置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0(规)崇建市政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涉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向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调取了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档案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方工作人员称,其公司出具供电方案,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竣工验收主要是参照设计图纸,从安全运行的角度审查设备是否具备并网接入条件,不负责审核规划许可证。关于涉诉工程备案的供电方案号和设计图纸,工作人员称备案的供电方案号是201010084637,201010054488号供电方案与外电源工程无关;备案的设计图纸有两份,分别是中冶置业公司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外电源工程和光缆工程的设计图纸,设计单位都是恒扉嘉泰公司。关于光缆工程是否需与涉诉工程配合使用以及光缆工程是否必须要求施工,工作人员称光缆工程是提高供电可靠性的,如果出现供电故障能够远程处理,光缆工程和外电源工程是一起验收的,但当时光缆工程不是强制性的,《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技术规范(DB11/T1147-2015)》实施后,对光缆工程作了相关要求。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档案的真实性认可。中冶置业公司认为即使最终备案的设计图纸由恒扉嘉泰公司设计,也与中冶置业公司无关,而是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自行变更设计,中冶置业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是是中天正通公司。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认为应由中冶置业公司向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申请供电方案并提供设计图纸,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不存在自行变更设计的行为,中天正通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是办理2010(规)崇建市政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图纸,与涉诉工程无关。 本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东城分局调取了2010(规)崇建市政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设计说明,并就涉诉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调查了解。对方工作人员称,经查询档案,中天正通公司设计的图纸与2010(规)崇建市政字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附图一致,设计说明记载工程名称为金鱼池二期危改B区开闭站室外高压电缆工程,是否与法院询问的10KV电缆外电源工程系同一工程,其无法解答。关于后续施工阶段变更设计是否需要重新报请规划,工作人员称后续施工需要向区建委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施工阶段的设计图纸,如果发生设计变更,需要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证据及调查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华城房地产公司先后四次起诉中冶置业公司要求支付超期使用费:一、华城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使用费622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冶置业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使用费622万元。后中冶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华城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使用费80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冶置业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使用费800万元。后中冶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华城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使用费100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冶置业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使用费1000万元。后中冶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华城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中冶置业公司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使用费388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冶置业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使用费388万元。后中冶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冶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诉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如何确定;二、涉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如何确定;三、中冶置业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具备开工条件,竣工日期为具备竣工条件,未明确具体日期。现中冶置业公司和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就涉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存在争议。 关于开工日期,中冶置业公司主张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出具的金鱼池外电源工程施工进度说明能够证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开工日期应为2011年12月1日。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则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其只能在图纸审核通过之后开始施工,开工日期应为2012年12月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变更)载明:“……因暗挖隧道无法实施,改为现状管井加管(已由地铁7号线工程实施),故重审电缆设计图,无土建工程。见2012年11月设计图。原(电缆及土建)设计图纸及客户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结果通知单(审图意见)作废”。结合本院向国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调查取证情况,竣工备案的设计图纸均系恒扉嘉泰公司设计,且竣工验收主要是参照设计图纸,故能认定涉诉工程因实施其他施工方案发生了设计变更。因此,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说明“现已实施其他施工方案”,不意味着其已经开始施工。中冶置业公司关于开工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于2012年11月28日审核通过,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自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确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中冶置业公司不持异议。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主张涉诉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即已完工,竣工验收包含了光缆工程,光缆工程施工期限不应计算在工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关于竣工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本院认为,涉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初,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180天,城区供电开发公司应于2013年6月初施工完毕,而涉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故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主张因涉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不适用于变更后的工程。本院认为,设计变更是否会对工期造成影响,其影响的后果是延长工期还是减少工期、延长或减少多少,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城区供电开发公司未明确主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合同约定的180天工期不适用于变更后的工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12月初拿到中冶置业公司变更后的图纸,并进场进行施工,故不存在设计变更导致中途停工的情形。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合同约定施工所需证件应由中冶置业公司办理,中冶置业公司未依约提供开工条件,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其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虽于2012年12月初开始施工,但由于中冶置业公司未提供施工所需的相关证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施工,会对工期造成影响,故中冶置业公司对工期延误负有责任。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对工期延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三,关于诉讼时效,中冶置业公司主张其损失持续发生,直至与华城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诉讼才得以确定,故其请求赔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确立,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冶置业公司的诉请实际是基于城区供电开发公司逾期完工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工期延误事实发生且给中冶置业公司造成损失时起算。涉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本院注意到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案外人华城房地产公司先后四次起诉中冶置业公司要求支付超期使用费,中冶置业公司支付使用费的数额在历次诉讼生效判决作出后得以确认,中冶置业公司应当及时索赔。结合中冶置业公司和华城房地产公司之间诉讼情况,本院认为,中冶置业公司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622万元及800万元使用费,该部分损失确定产生的时间为2013年1月和2014年12月,中冶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生效判决后续确认的1000万元及388万元使用费,该部分损失确定产生的时间为2017年9月和2018年7月,故中冶置业公司向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主张该部分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争议焦点四,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冶置业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向华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使用费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其他费用,因中冶置业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同时考虑到工期延误的期限以及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过错责任,并综合全案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58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冶置业公司要求赔偿其支出的全部费用、城区供电开发公司以损失超出可预见性为由不同意赔偿,双方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冶置业公司、城区供电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82元,由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832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王艳芳
法官助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徐方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