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区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监控录像并没有**摔倒时点的画面,仅显示**摔倒之前和之后的画面。**摔倒时并非我方施工时间,我公司每天早晨施工完毕,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将施工面用垫子覆盖,已经完成了安全保障义务。2.经过鉴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实际发生,没有必要就三期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费应该由**负担。3.**的收入证明明确写着“此证明仅供办理个人资信证明使用”,由此可见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其误工损失的证据。**2017年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因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4.护理费认定错误,**仅提供两张发票,没有护理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营养费认定错误,**未构成伤残,在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中也没有营养费方面的意见。6.交通费认定错误,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7.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未有相关医嘱要求,因此不能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8.原判决未认定**自身的过错参与度。事发地点道路施工已经持续两个多月,**居住在附近,上下班路过这里,理应熟悉周围环境。**夜间骑电动车经过这里,应当尽更多注意义务。电动自行车违规乘坐一名十几岁的未成年人,违反交通安全。**指认的施工面是凌晨形成的,直到夜间已经通行14小时以上,并无其他人在此受伤,仅有这一起受伤事故,且导致粉碎性骨折,不排除是**自身体质原因。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基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电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事实由法院予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基路通公司、国电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公司共同赔偿我医药费27027.27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用具费880元、误工费83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因主诉“骑电动自行车摔伤致左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天”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住院治疗共10天。2019年12月25日至30日,**为取内固定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5天。**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4711.6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考虑为150-180日、护理期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考虑为60-90日。**垫付鉴定费2100元。就护理费,**提交护理费发票两张(12天,2130元)。就残疾用具费,**提交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小腿后托,880元)、刷卡票据。就误工费,**提交工资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2018年税前年收入合计为人民币146663.89元)。就其他诉请,**提交停车费票据、照片等予以佐证。 中基路通公司提交照片四张,以证明其施工现场状况。**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事发时状况。 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天坛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于2017年12月7日20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涉案路段时摔倒。天坛派出所于2017年12月7日晚出警调查的执法记录仪路线显示,涉案路段施工人员在接受警察询问中称现场工程为国电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庭调取的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在骑行经过涉案路段时摔倒受伤,该路段为国电施工现场。中基路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11.6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用具费880元、误工费30000元。**提交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可待取得发票后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4711.6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用具费880元、误工费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基路通公司是否应当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以及**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骑行经过涉案路段时受伤摔倒,从现场情况来看道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中基路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基路通公司上诉主张**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基路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踝关节骨折的严重后果,虽未评定为伤残,但由此产生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属合理,且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确认,结合**提交的相关病例、票据及相关收入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不妥。中基路通公司以**未构成伤残为由主张不应进行鉴定,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治疗期间购买假肢矫形器,用于受伤部位的固定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及提交的票据酌定交通费373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基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