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10285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2C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6C807

法定代表人:王克民。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昊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景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7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00元,23两项合计10 000元。经核实被告已经删除侵权图片,因此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美好景象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中(网站链接http://www.dongfanghaohai.com/),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片编号:cpmh-84394f10z),该作品收录在原告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商业性使用,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方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是一张自编号为cpmh-84394f10z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内容为女性客服人员接打电话的场景。原告提交的2016531日京作登字-2016-G-00224054号《作品版权登记证明》载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登记证书上附有作品样图,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42日。

www.dongfanghaohai.com系被告东方昊海公司运营的网站,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有相应的备案信息,备案号为京ICP15067732-1。该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的左侧“联系我们”一栏中,配发了上述涉案图片。原告于20181219日对上述网站备案情况及网站中的页面浏览情况进行取证数据保全。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已取得使用涉案作品的授权。

庭审过程中,经核实,上述网站中的配图已删除,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就合理费用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作品版权登记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作品原图截图、官网发布图片截图、创作成本清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版权登记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为编号cpmh-84394f10z的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撤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模特和化妆师的劳务支出不仅仅是为涉案作品一张图片所支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未就合理费用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其涉及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及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东方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