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734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为西安市阎良区,现住寻乌县。
被告:北京东方同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火炬街甲12号1层A106、B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266225X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同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以被告北京东方同华科技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北京东方同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