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1337号
原告: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甲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春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供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及日兴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贾鹏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日兴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 408 362元。事实和理由:房供电力公司与日兴房产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日兴房产公司将加州水郡四期1-7#配电室工程发包给房供电力公司。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总价款33 908 362元,日兴房产公司尚欠房供电力公司6 408 362元。房供电力公司多次向日兴房产公司催要,但日兴房产公司均拒绝付款。日兴房产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房供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日兴房产公司辩称,日兴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房供电力公司的诉求毫无依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案涉合同签约主体为北京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房供电力公司,房供电力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约主体为北京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房供电力公司。北京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房供电力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签约主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房供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日兴房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日兴房产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日兴房地产公司加州水郡四期1-7#配电室工程”发包给房供电力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 908 362元,双方并就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兴房产公司依约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为34 000 000元,超付91 638元。因此,房供电力公司主张日兴房产公司尚拖欠部分工程款事实不存在。三、房供电力公司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房供电力公司主张索赔工程款,日兴房产公司实际已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欠付事实,房供电力公司诉求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日兴房产公司有权利不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另依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8.1款:在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约定一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工程概(预)算造价预付50%工程款;8.2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双方确认决算价款将尾款一次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结清工程款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至今十多年,远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房供电力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房供电力公司诉请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房供电力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期间,存在法定中断事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日兴房产公司有权利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日兴房产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北京房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电电力公司)共同签章形成用户外内部工程施工委托单七份,工程委托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委托单位处分别为日兴四期1-7号配电室。
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显示,房电电力公司(乙方)与日兴房产公司(甲方)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日兴房地产公司加州水那四期1-7#配电室工程(以下均简称加州四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加州水郡四期1-7#配电室电气、外电源及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房山供电公司批准的设计图纸(工程编号:)FS20060493X、110806001634、1639、1642、1645、1647、1648、1649,进行日兴房产公司报装工程的新建加州水郡四期1-7#配电室电气、外电源及土建工程施工,主辅材及设备采购订货、调试、验次并协助用户发电工作;开工日期2011年10月,竣工日期2012年8月;工程概(预)算价款33 908 362元;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或市场材料、设备价格调整,需双方确认后进行增减。该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处约定,在协议生效后,日兴房产公司按约定一次支付工程款。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工程概(预)算造价预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前如发生增项,日兴房产公司按照双方确认决算价款将尾款一次结清。房供电力公司称该工程实际于2009年开工,于2010年完工,于2011年底2012年年初供电。日兴房产公司称工程于2010年施工完毕,2011年初供电。
房电电力公司与日兴房产公司另签订有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供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2#开闭站(含4期7#配电室)、2、3期1#至10#配电室、配电室低压电缆、电缆管井土建工程(以下均简称加州二三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房山供电公司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供电工程的施工,主辅材及设备采购订货、调试、验收并协助用户发电工作;工程概(预)算价款450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处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付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工程概(预)算造价支付工程款3800万元整;工程竣工后,发电前,按经双方确认的决算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前如发生增项,日兴房产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决算价款将尾款一次结清。该协议签订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处均为空白。
日兴房产公司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共计向房电电力公司付款共计7900万元,具体包括于2008年12月付款500万元、2009年1月付款700万元、2009年7月付款1000万元、2009年10月付款共计4000万元、2011年1月付款700万元、2011年11月付款1000万元。2021年9月,房供电力公司向日兴房产公司发送催款函。
另查,2016年5月9日,房供电力公司与房电电力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合并后房电电力公司注销登记,房供电力公司存续经营,房电电力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房供电力公司承继。2016年6月27日,房电电力公司注销。
庭审中,双方对于日兴房产公司是否欠付加州四期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争议。
房供电力公司主张与日兴房产公司除加州四期工程及加州二三期工程以外,另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四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84 415 368元,日兴房产公司于四份合同项下共计付款7900万元,其中针对加州四期工程共计付款2750万元,其余款项为给付其他合同。加州四期工程存在增项,房供电力公司现只按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主张,日兴房产公司尚余6 408 362元未支付。因始终未与日兴房产公司结算,无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故房供电力公司此次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房供电力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以佐证与日兴房产公司间合同价款总额。除以上查明的加州二三期工程及加州四期公司外,房供电力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房电电力公司与日兴房产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就新建金果园小区四期公建配电室工程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预)算价款1 884 846元,开工日期2011年10月,竣工日期2012年8月;房电电力公司与日兴房产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就新建金果园小区二期SOHO综合楼配电室工程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预)算价款3 622 160元,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未填写。日兴房产公司对房供电力公司提交的此两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日兴房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均为先行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单后施工,施工临近完工之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价款即为结算价款;故加州四期工程款总价即为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金额33 908 362元;诉讼时效亦应从完成施工内容时起算。加州四期工程及加州二三期工程两份合同金额相加是78 908 362元,两工程时间相近,日兴房产公司合并付款7900万元,款项均已付清。
诉讼中,经询问,房供电力公司表示坚持于本案中主张日兴房产公司仍欠付加州四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吸收合并,房供电力公司作为房电电力公司的债权承继主体,有权利向日兴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据在案查明情况,房电电力公司与日兴房产公司因加州水郡小区多期建设供电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日兴房产公司已共计付款7900万元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该7900万元中是否包括加州四期工程全部工程款存在争议。
就此,房供电力公司主张在案四份合同总价款8400余万元,日兴房产公司未全额给付工程款,且欠付工程款的工程项目为本案其提出诉请之加州四期工程;房供电力公司需对日兴房产公司欠付加州四期工程之工程款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先,房供电力公司与日兴房产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及付款情况均无法明确日兴房产公司已给付款项所具体指向的工程项目。其次,房供电力公司所示四份合同中,房供电力公司未就新建金果园小区四期公建配电室工程及新建金果园小区二期SOHO综合楼配电室工程的真实性及工程施工情况举证,日兴房产公司亦对该陈述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日兴房产公司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8400余万元。再次,依房供电力公司所述之款项总额,若日兴房产公司与房供电力公司间存在多笔债务,当日兴房产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对债权人均无担保之时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即房供电力公司未能证明日兴房产公司已支付的价款非用于加州四期工程。故,本案中,就房供电力公司关于应付全部工程款为8400余万元所示证据而言,或依房供电力公司所述四项工程属实之时的债务清偿顺序而言,均尚不足以支撑其所陈述的自双方总工程价款及已付价款中可确定日兴房产公司欠付加州四期工程款的推导过程。需要指出的是,房供电力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请指向的为加州四期工程款,本案亦即针对该笔工程款是否全额给付进行审查,房供电力公司所述新建金果园小区四期公建配电室工程及新建金果园小区二期SOHO综合楼配电室工程及工程的真实性、加州二三期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均非本案审查重点,亦非作为事实进行认定,房供电力公司可另行提起主张。综上,房供电力公司要求日兴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欠款6 408 3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 329元,由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红巧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