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异551号
案外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房山区良乡苏庄翠柳大街南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甲天,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彤,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供电力公司)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房山区XXX室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我单位全款购买了由北京昊远公司出售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X房产,由于北京昊远公司将房屋抵押出去,导致我单位一直未能办理过户,但我单位一直使用该房屋,将该房屋用于***社区服务站办公,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北京房供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申请。理由如下:一是法院依据查封房产的权属登记确定北京昊远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进行查封,执行行为合法;二是其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房产的土地用途为商业,本执行案件于2022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而购买该房屋距离申请执行达3355天,且没有为办理产权登记采取过有效措施,没有向被执行人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被查封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五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4款和第29条第2款规定,故其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北京房供电力公司与北京昊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3863号民事调解书:一、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北京房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8094.9元;二、本案诉讼费6290元,由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述文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9347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2月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昊远公司名下的位于房山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执行异议,以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该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出卖人)北京昊远公司与(买受人)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昊远公司将案涉房屋以6140772元总房款卖给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北京昊远公司支付房款
6140772元,北京昊远公司向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发票。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再查明,案涉房屋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21年8月2日、2022年9月22日被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北京昊远公司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一直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身原因。现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认购的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房山区XXX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