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辖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西桑园村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盈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村委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卢国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以下简称“网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盈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网架中心上诉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网架中心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争议的标的不是货币,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网架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网架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网架中心的上诉,彩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彩钢公司起诉要求网架中心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彩钢公司、网架中心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现彩钢公司起诉要求网架中心支付货款等,彩钢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彩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网架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险峰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