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

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上诉北京双盈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上诉北京双盈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5-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56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西桑园村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盈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村委会南400米。

法定代表人:卢国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以下简称“网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双盈伟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网架中心上诉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网架中心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争议的标的不是货币,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网架中心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网架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网架中心的上诉,彩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彩钢公司起诉要求网架中心支付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彩钢公司、网架中心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现彩钢公司起诉要求网架中心支付货款等,彩钢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彩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网架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张 灵
审  判  员   黄 粲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