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执监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西桑园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天兴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58号(绿韵广场K店)。
法定代表人:吕建军。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法院)受理执行的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以下简称飞虹制造中心)与北京天兴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天兴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延民初字第021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9执393号],申请人飞虹制造中心认为延庆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飞虹制造中心述称:飞虹制造中心于
本院经审查查明:飞虹制造中心与天兴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延庆法院于
延庆法院依职权对天兴悦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延庆法院立案执行后,已经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飞虹制造中心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张 悦
二○
法 官 助 理 李 琳
书 记 员 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