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西桑园村南20米。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子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以下简称飞虹制造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虹制造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4月26日,王德海因事被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9年8月26日零时被释放。2019年8月29日,王德海到公司后,发现公司的所有印章、营业执照等全部资料已经被***拿走。后王德海向***要相关手续,双方女儿王晶报警,经警察协调才将公司的印章、材料交还。在此期间,公司由***经营,公司印章等由***掌握,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同样在***处,一审判决飞虹制造中心提供这四个月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让***查阅,根本无法实现,应当改判。2.2015年1月1日到2019年4月份的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在王德海被羁押期间已经被***指使销毁,一审期间飞虹制造中心已经让当时的员工出庭作证,一审没有认定证人证言错误。3.飞虹制造中心公司章程第13条股东权利第2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根据以上规定,股东无权查阅企业财务资料。***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一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改判。***的诉请是申请查阅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相关资料,截止期限应当到起诉为止,一审判决却将其延伸到判决生效止,超过诉请范围,应予以改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但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凭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一审判决***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
***辩称,***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且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账目是否销毁,***不知悉,账目未销毁部分应当提供给***。即便被销毁,作账的相关凭证也应当提供,不影响***的股东知情权。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均可以查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监事(会)决定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虹制造中心于1998年3月11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500万元,股东为王德海(持股比例62.67%)、***(持股比例37.33%),法定代表人为王德海。执行董事、经理为王德海,监事为***。根据飞虹制造中心章程(2012年修订版),股东享有查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召集,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或月召开一次;企业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监事行使职权包括检查企业财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2019年10月8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飞虹制造中心住所地邮寄《关于查阅飞虹制造中心会计账簿的通知函》,通知函内容如下:“***女士于2001年4月21日成为公司股东,现持有公司37.33%股权。持股期间,***女士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因公司一直未向***女士告知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会议、分配股利。为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公司发函,函告对下列材料进行查阅、复制:1.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公司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监事(会)决定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2.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的相关文件资料)。请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告知***女士查阅的时间及地点。”邮单签收情况显示上述邮件于2019年10月9日收发室签收。飞虹制造中心对此未予答复。
2019年10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记录、监事(会)决定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与王德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8刑初15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德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王德海诉***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6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德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一审审理中,飞虹制造中心辩称在王德海服刑期间,***与王德海的女儿王晶指使刘某销毁了飞虹制造中心在内的两个公司财务账本,并申请证人刘某、田某出庭作证。刘某述称:刘某在飞虹制造中心上班,负责车间生产管理,王德海被羁押之后,王晶召集员工开会说包括飞虹制造中心的两个公司的工作都由她负责。2019年7月底下午,王晶叫刘某到办公室,地上放着7-8箱材料让刘某销毁。刘某销毁的时候发现是进账凭证、发票的东西,两个晚上用碎纸机碎掉了,和工厂废纸一起卖掉了。田某述称:王晶和***在公司负责财务,田某负责工程相关管理工作还有办公室杂物工作,打钱支付需要王晶操作,田某和王晶来沟通财务方面的事情付款入账是由王晶、***签字。2009年、2010年之后到出庭前几个月,田某和刘某有涉及方面的事情沟通,不在一个办公区工作,田某和王晶汇报的多,和***也汇报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电话或者直接汇报。2019年4月份王德海出事之后,王晶和***负责公司发款、工人工资发放。后来听王德海说两个公司账目被销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刘某、田某与飞虹制造中心实际控制人王德海为上下级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田某和刘某系同事关系、有沟通,田某提及材料销毁是通过王德海所述得知。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刘某、田某系飞虹制造中心的员工,与飞虹制造中心存在利害关系,且田某述称关于企业账目材料被销毁一事系后来听王德海说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飞虹制造中心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章程系企业的自治规范,对企业及全体股东均有拘束力。***系飞虹制造中心股东,依据章程有查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应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
(一)关于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问题。根据章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飞虹制造中心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飞虹制造中心辩称自2015年1月1日起企业并未召开过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故无法提供会议记录以供查询。***在通知函中认可飞虹制造中心未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定期会议,主张2012年7月2日飞虹制造中心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并非本人亲自签署,因飞虹制造中心并未向***告知重大经营事项,有理由认为企业相关会议未向***告知的情况,***未接到飞虹制造中心的股东会通知,并不代表飞虹制造中心未召开相关会议。对此飞虹制造中心不予认可,辩称2012年7月2日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王德海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2012年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在2015年之后开过相关会议,以2012年的会议记录推断2015年之后存在虚假会议记录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认可飞虹制造中心未召开定期会议,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飞虹制造中心在2015年之后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存在会议记录的情况下,对于***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董事(会)决议记录的问题。根据章程规定,飞虹制造中心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故不存在董事会决议记录,本案亦无证据体现飞虹制造中心存在执行董事决议记录,故***起诉要求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董事(会)决议记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监事(会)决定记录问题,根据章程规定,飞虹制造中心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故飞虹制造中心不存在监事会决定记录。***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担任飞虹制造中心监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对是否存在监事决定记录、如存在监事决定其具体内容应为明知。故***起诉要求查阅、复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监事(会)决定记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查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问题,根据飞虹制造中心章程,股东有权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已经向飞虹制造中心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飞虹制造中心辩称***未提出书面请求、飞虹制造中心也未收到***书面材料、其前置程序并未成就,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飞虹制造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企业合法利益。故对于***要求查阅自2015年1月1日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依据即原始会计凭证,作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的最原始依据,原始会计凭证与会计账簿能够相互印证和制约,企业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共股东查阅,能够确保股东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本案***已经向飞虹制造中心书面请求查阅,且说明了查阅的目的,飞虹制造中心未举证证明***查阅企业原始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企业合法利益。飞虹制造中心辩称自企业成立以来一直由***负责财务,据工厂员工说在王德海被羁押期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目已经被***、王晶指使销毁,因飞虹制造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飞虹制造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查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飞虹制造中心的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飞虹制造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该企业住所地向***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查阅;2.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飞虹制造中心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审委托代理人的录音作为新证据,证明***及其代理人知晓飞虹制造中心账目被销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对此知情。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录音证据中未显示有***参与,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对账目是否销毁系明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飞虹制造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飞虹制造中心章程约定,股东享有查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有权查阅飞虹制造中心的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会计账簿并无不当。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因此,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是会计账簿的记录和登记依据,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则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知情权难以落实到实处,因此对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及于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故一审判决***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并无不当,本院对飞虹制造中心关于***无权查阅财务资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另,飞虹制造中心上诉还主张账目遭到***销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飞虹制造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飞虹网架制造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甄洁莹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苑 珊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