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7089号
原告: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炜,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宏,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何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娜,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告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炜,被告中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51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980元(暂从201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具体截止日期以实际还款日期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主要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为开展业务需要,原告有将建筑装饰装修二级资质升级到一级资质的需求。被告是从事工程管理的公司,其承诺可以为原告提供资质升级的服务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署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2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服务内容、办理截止的最后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服务费514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11日前办理完资质升级事项,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办理完资质升级的有关服务。被告虽然多次承诺会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但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
中宏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4条第1款第1项约定流程,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是原告的在先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无法开展后续工作。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规定,因甲方的原因终止合同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收取费用不予退还,被告收取的514500元不全是服务费,合同约定其中36万元是定金,其余是人员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员费差额175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税费24412.5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署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升一级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资质升级的服务工作。合同第三条1.2款约定反诉被告要向反诉原告支付人员费13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4项约定“如需发票需要提供5个税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人员费128250元,尚欠1750元。同时,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向反诉被告开具了488250元的发票,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税费24412.5元。后反诉被告中途违约,未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交履行合同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证书等材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人员费差额及税费。
福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人员费128250元,金额是反诉原告所确认过的,我方也实际支付,我方并不欠该部分费用。关于发票,应该是所有费用支付完毕后就税点再进行结算,我方并不拖欠反诉原告的税费,反诉原告的签约代表和原告多次承诺说要全额退费,反诉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福泰公司(甲方)与中宏公司(乙方)签署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升一级代理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向福泰公司提供资质升级的服务工作,完成甲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升一级工作。合同第三条费用和付款方式1.1约定,甲方向乙方共需支付代理服务费用为120万元。1.2人员费用约定,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5名*2.5万元=12.5万元,技术负责人1名*0.5万元=0.5万元,共13万元,以上人员在没有政策变动情况下如不满足资质升级要求,需要增加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再另行增加。第2款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定金30%,36万元……,北京市建委公示资质通过,证书交到甲方后付全部尾款20%,24万元。此费用不含发票,如需发票需提供5个税点(代开增值税专用票)。
2018年6月11日,福泰公司支付中宏公司36万元,2018年6月13日支付128250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26250元。中宏公司给福泰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36万元与128250元的发票,交纳税金共计14220.88元。中宏公司表示因福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件,尚未开展相关工作。
关于合同中约定人员费用,经询问,中宏公司表示这是中宏公司找相关人员用于给福泰公司办资质需要支出的费用,是根据行业惯例支付的价钱,这些人员应该不是去福泰公司正式上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事关国家经济发展、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决定建筑工程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之一。而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真实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其能否取得相应资质的必备条件,也是能否保证其资质与其施工质量符合标准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足以看出,福泰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不具备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相关条件。中宏公司代理福泰公司聘用用于申报相关资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不实际在中宏公司上班,双方不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中宏公司代理福泰公司聘用的申报资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实际系“人证分离”的空挂性质,该行为违反了原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中宏公司以此方式代理福泰公司申报资质的行为,属规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规定取得建筑工程承包相应资质必备条件的行为。双方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福泰公司主张的中宏公司返还相关服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福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中宏公司已支出税金14220.88元,本院予以扣除。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宏公司主张的人员费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宏公司实际支出的税金本院在其应返还福泰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5002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元(已交纳);由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立志
书记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