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6执异6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刘福存,执行董事。

被申请追加人:李彦红,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韩保英,总经理。

本院执行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中宏(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福泰公司申请追加李彦红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福泰公司诉称,请求追加李彦红为(2020)京0116执9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李彦红作为中宏公司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1、申请人与中宏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维持贵院2019年11月21日做出的一审(2019)京0116民初7089号判决。申请人启动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以执行的财产。2、在一审判决下达后的一个月后(即2019年12月24日),李彦红及何翠云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出让了两人的全部股权,完全脱离了公司股东身份。李彦红及何翠云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韩宝英,原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韩宝英,其企图彻底脱身中宏公司逃避判决书法定义务的非法企图显而易见。二、被执行人中宏公司原股东李彦红、何翠云均未依法出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经查工商资料证实,中宏公司的原股东李彦红、何翠云出资方式为认缴,中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截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时还是认缴。2、中宏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监事等工商变更登记时,均未依法出资。变更时原股东李彦红持有中宏公司49%的股份,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额为人民币980万元。3、2019年中宏公司和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负责人就是被申请人李彦红,其不仅作为合同负责人,还是中宏公司的股东、监事,身份特殊。在一审起诉前被申请人多次承诺会全部退还已付款项。三、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李彦红在未依法出资的情况下,并且在一审法院判决败诉后,故意转让所有股权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典型逃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是挑衅国家法律规定,更是蔑视司法权威的恶意行为。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申请人特申请追加中宏公司原股东李彦红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李彦红辩称,不同意申请追加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1、原来生效判决书上没有确定我与案件有任何关系,执行异议案件中要求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2、股权转让时后接手的股东韩保英知道公司的相关情况,并同意接受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福泰公司与中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京0116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宏公司返还福泰公司服务费500 2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中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中宏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泰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14日以(2020)京0116执988号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福泰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宏公司原股东李彦红为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中宏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李彦红和何翠云。其中李彦红认缴出资9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2月1日。2019 年12月24日,李彦红和何翠云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韩保英,并将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保英公司性质也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京0116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京0116执988号执行卷宗、中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和充足证据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福泰公司以李彦红作为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其为(2020)京0116执988号案件被执行人,但根据福泰公司提供的中宏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显示,李彦红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2月1日,目前尚未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在认缴期未届满的情况下,申请人福泰公司以李彦红没有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其为(2020)京0116执98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条件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北京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彦红为(2020)京0116执98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耿荣强
审  判  员   张建军
审  判  员   王 淼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