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村委会东230米。
法定代表人:赵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3月13日入职我公司,在2019年7月3日受伤后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不肯再来上班,且未向我公司提交请假的申请或者诊断证明,因此系***主动离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中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都公司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入职中都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2019年7月3日,***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19年7月15日出院。根据***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病情为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左顶颅骨凹陷性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顶)、颅内积气[气颅症]、低钠血症、轻度贫血,被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等综合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中都公司主张2019年7月15日***出院后,其公司曾口头通知***回公司上班,***未至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6日因***自动离职而解除,但其公司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则陈述其是颅脑受伤且做了开颅手术,出院后还需后期复查,且处于医疗期,故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7月16日并未解除。2019年9月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都公司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370号裁决书裁决***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与中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都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7月16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公司主张***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后未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但中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通知***到岗上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医院建议***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综合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医生的诊断意见,***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时并未康复,中都公司以***未到岗上班为由对***按自动离职处理欠妥。综合以上情况,对中都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都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公司上诉称***在2019年7月15日出院后,经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拒不到岗上班,故对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6日终止。但中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曾通知***到岗上班,也没有证据显示中都公司曾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外,根据***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接受综合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时尚未康复,仍处在医疗期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都公司以***出院后未到岗上班为由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都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