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2939号
原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上村村委会东23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确认中都公司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杜向生于2019年3月13日就职中都公司,后***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5日因受伤住院,中都公司在其出院后要求***继续上班,但***并未到岗,系自动离职。因此中都公司认为***2019年7月16日起由于自身原因自动离职,与中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中都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中都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3日因工受伤,之后一直病休,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3日入职中都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止。2019年7月3日,***受伤,后杜向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19年7月15日出院。根据***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病情为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左顶颅骨凹陷性骨折、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左顶)、颅内积气[气颅症]、低钠血症、轻度贫血,被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等综合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
中都公司主张2019年7月15日***出院后,其公司曾口头通知杜向生回公司上班,杜向生未至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6日因杜向生自动离职而解除,但其公司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则陈述其是颅脑受伤且做了开颅手术,出院后还需后期复查,且处于医疗期,故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7月16日并未解除。
2019年9月5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都公司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0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370号裁决书裁决***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与中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都公司和***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7月16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都公司主张杜向生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后未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但中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通知***到岗上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杜向生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医院建议***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综合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医生的诊断意见,杜向生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时并未康复,中都公司以***未到岗上班为由对***按自动离职处理欠妥。综合以上情况,对中都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生于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杜向生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