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813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保会,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台前县。
被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2号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赵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会,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台前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保会、被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被告孙保会、被告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3036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被告孙保会驾驶的京AJXX号机动车在北京市海淀区五环上清桥至八角桥段晋元庄桥上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京Q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孙保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都公司系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现平安保险公司已理赔给我车辆维修费106384元。但是我的车是新车,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给我带来了车辆贬值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孙保会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中都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我是给公司拉货,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中都公司辩称:同孙保会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认可,我司已经赔付修理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不是发动机等核心部件,原告车辆已经修复更换配件,已经恢复原貌,不存在贬值损失情况。且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双方约定,因市场变动造成的价格变动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经赔偿原告修车费,另外交通费、鉴定费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8月24日14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五环上清桥至八角桥段晋元庄桥上,孙保会驾驶车牌为京AJ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京A5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京Q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梁迎春乘坐车牌号为京A5XX的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京AJXX车撞京A5XX尾部,致京A5XX车前部撞到京QXX车尾部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梁迎春受伤。京A5XX车无法移动。该起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孙保会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为无责;梁迎春为无责。
事故发生后当日,***将京A5XX号机动车送往北京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时里程数为10050km。平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北京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06384元。
另查,京A5XX号机动车维修期间,***主张酌定交通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并提供总计金额为953.53元的网约车发票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京A5XX号机动车进行事故贬值鉴定,双方经协商确定由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次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3月14日,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显示经检查,该车事故碰撞造成后围板、后背箱盖、右后叶子板凹陷变形,面积超过30x30cm2。根据企业事故车伤损贬值标准,伤损部位存在撕裂、凹陷、变形现象的,给车辆造成不可恢复的损伤,存在一定贬值损失。《车辆贬值鉴定评估标准》中规定,车辆事故造成箱体架构扭曲、变形、凹陷、撕裂、断开,不能通过铰链、螺母来固定恢复原状的,蒙皮经修复后存在明显色泽差异的,车辆事故存在贬值损失。车辆事故损失部位可以恢复原状的,伤损程度未造成评估值下降的,车辆事故不存在贬值损失。根据该车伤损程度和损伤面积,符合企业《车辆贬值鉴定评估标准》属于中度C级伤损。综上所述,鉴定人员根据该车伤损状况,依据企业标准与市场相结合的方法,对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并得出以下结论:本次鉴定的事故车实际伤损贬值为叁万零叁佰陆拾元整(3036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驾驶的京A5XX号机动车购买时间为2021年4月9日,注册登记的所有人为张禹。***表示其系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并提供其与张禹于2021年4月9日签署的《北京市车辆号牌使用合同》《个人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张禹于2021年10月23日出具的《说明》。《说明》显示张禹为京A5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我是***的朋友,因小客车摇号的原因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但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一直由***实际控制使用。***于2021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失,涉及该车辆损失的相关事宜由***处理,所得赔偿款全部归***所有,我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再查,事故发生时,孙保会系中都公司的司机,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京AJXX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其中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是京A5X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提到的小客车指标使用问题系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孙保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孙保会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相应侵权责任应由中都公司承担。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鉴于涉案机动车系刚刚购置四个月的新车,行驶里程刚满一万公里,事故造成车辆损伤面积较大,故本院对此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鉴定意见对专门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依据较为充分,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3036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车辆维修期间必然对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金额为953.53元,该金额符合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亦属合理的间接性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360元、交通费953.53元、鉴定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北京国电中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宇昕
二○二二年四月 二十日
书记员
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