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68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同时结合相应的证据,判定建筑公司应支付消防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消防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红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书记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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