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汇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8执563号
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汇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68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北京鸿汇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十九万元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的水电费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角五分;如果逾期未给付,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被告北京鸿汇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汇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8年4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地址调查,该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不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在2018年3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申请人尚有未实现债权二十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角五分。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6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士广 审判员  宿 航 审判员  李振雨
书记员  王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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