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密云县粮食局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2执异105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南菜园村南密顺路东侧1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铁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游,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宗艳利,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密云县粮食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檀西路21号。
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檀西路21号。
负责人:郑小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勤,男,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密云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9)二中执字第01345号]过程中,国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密云区商务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鑫公司称,国鑫公司诉密云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15日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密云县粮食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鑫公司工程款3643885.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密云县粮食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2010年2月6日密政发〔2010〕3号文《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设立密云县商务委员会,密云县粮食局的业务并入密云县商务委员会并挂粮食局牌子,密云县商务委员会是负责密云县粮食流通工作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又据2019年5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官网信息显示:密云区商务委员会更名为密云区商务局,加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如上述政府机关调整、变更等均显示,密云县粮食局已经并入到密云区商务局,现密云区商务局不但负责密云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还参与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指导储备粮承储企业的仓储业务,密云区商务局完全行使了密云县粮食局的职能已经成为事实,而且国鑫公司向密云区有关部门反映该案情况的函件均转到密云区商务局处理,故密云区商务局已经成为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单位。密云县粮食局已完全并入密云区商务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变更密云区商务局为被执行人。
密云区商务局答辩称,不同意国鑫公司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共北京市密云区委办公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密云区商务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加挂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设立五个科室,分别为党建科、商业服务开发科、对外经济管理科、法制安全科、粮食和物资储备科。原密云县粮食局行政职能划分到我单位。第二,2004年实行政企分开,原密云县粮食局的行政职能划分到我单位,我单位加挂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局的牌子,现为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我单位当时只接收一位行政在编人员。资产全部归原粮食局下属的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县粮油总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区粮油有限公司。本案执行依据中所涉及的粮食局综合楼实际为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出资并使用,而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的资产和人员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划转到北京京粮集团。第三,原密云县粮食局或现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密云县粮食局或现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单独的公章、银行账户和单独的单位预算,并没有因为机构改革而终止,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第四,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密云区商务局并未接收密云县粮食局的任何资产,故不应当变更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国鑫公司因其与密云县粮食局之间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08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密云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一万六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九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8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8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密云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六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一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国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二中执字第01345号立案执行。2009年8月31日,本院以(2009)二中执字第01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1年11月4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调整及设置的通知》(密政发〔2001〕60号),载明:“粮食局实行政企分开,将其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商业委员会,挂粮食局牌子”。
2004年8月30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密政发〔2004〕63号),载明:“一、县政府工作部门:……密云县商务局(挂县粮食局的牌子)……”。
2010年2月6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密政发〔2010〕3号),载明:“一、县政府工作部门:……密云县商务委员会(挂密云县粮食局牌子)……”。
2019年3月12日,中共北京市密云区委、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密云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京密发〔2019〕5号),载明:“……将区商务委员会更名为区商务局,仍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监督重要商品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职责,区民政局的组织实施应急储备物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职责等划入区商务局,加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区商务局不再保留区粮食局牌子……”。
2019年3月31日,中共北京市密云区委办公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密办字〔2019〕44号),该规定第二条载明:“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是区政府工作部门,为正处级,加挂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第四条载明:“区商务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粮食与物资储备科……”。
再查明,2016年3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过程中,向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密云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协助调查函,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密云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回函载明:“2001年11月机构改革后,粮食局实行政企分开,将其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商业委员会,挂粮食局牌子。粮食局无独立人员编制。……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加挂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有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本院审查过程中,密云区商务局对于其所主张的原密云县粮食局或现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单独编制单位预算以及原密云县粮食局机构改革时资产全部划归原粮食局下属的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的抗辩事由,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被执行人密云县粮食局经过政府机构改革,最终其行政管理职能并入密云区商务局,由密云区商务局加挂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牌子,并仅有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密云县粮食局无独立人员编制,无独立单位预算,因此,密云县粮食局已不具备独立的机关法人主体资格。密云县粮食局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即应由密云区商务局承担。关于密云区商务局所称,密云县粮食局资产全部归原粮食局下属的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并且本案执行依据中所涉及的粮食局综合楼实际为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出资并使用,而北京市密云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的资产和人员在2011年11月19日已经划转到北京京粮集团的答辩意见,应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密云区商务局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对于密云区商务局所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鑫公司申请变更密云区商务局为(2009)二中执字第0134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为(2009)二中执字第01345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北京市密云区商务局(北京市密云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08231号民事判决及(2009)高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密云县粮食局应承担债务的未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侯成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