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4183号
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南菜园村南密顺路东侧1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铁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利,女,1977年2月7日出生,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恒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2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以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鑫恒泰公司前身)的名义承接了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张家坟村居住环境恶劣改造工程。本工程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每套170平方米。***承诺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应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材料费及租赁费等费用,不得拖欠。2015年6月10日,***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所承接的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仇松森,2015年12月28日***与仇松森办理了欠款证明,在仇松森向***多次催款未果情况下诉至密云法院。2017年9月30日,密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2017)京0118民初630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数日后,仇松森无法联系到***,故诉求至我公司。根据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12日,仇松森与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我公司代***给付仇松森工程款56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2018年3月14日,我公司已及时、足额履行完毕56万案款支付义务。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我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后,仇松森基于(2017)京0118民初630号判决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到我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案外人仇松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国鑫恒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国鑫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23900元及利息,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以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张家坟村居住环境恶劣改造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并以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密云县石城镇张家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坟村委会)签订了《张家坟村居住环境恶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6月10日,***与仇松森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仇松森进行施工。又查: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为国鑫恒泰公司。就该案,本院认定,***与国鑫恒泰公司形成挂靠的法律关系,国鑫恒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尚欠仇松森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仇松森工程欠款623900元及利息,国鑫恒泰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5月5日,国鑫恒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家坟村委会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坟村委会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国鑫恒泰公司及张家坟村委会对已经完工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为7371076元,扣除5%质保金后,张家坟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7002522.2元。张家坟村委会向***付款金额为662万元,***通过提供北京明俊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法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领取了上述款项。2015年12月24日,因***的工人去石城镇政府上访,经镇司法所、信访办、农办等单位联合协调,从***在张家坟村委会的工程款中支取273273元,用于支付上访工人的工资。另查,因***欠郭海军、席建华、刘金义款项,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确认,本院执行部门从***在张家坟村的工程款中分别司法扣划102550元、102567元及17.5万元,以上均认定为张家坟村委会向***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即张家坟村委会实际向***支付工程款7273390元,扣除质保金之后,实际超出了应付款金额,故对于国鑫恒泰公司要求张家坟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该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国鑫恒泰公司的诉讼求请,国鑫恒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6日,国鑫恒泰公司提出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出具(2017)京03民终10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国鑫恒泰公司撤回上诉。
国鑫恒泰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与仇松森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12日的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国鑫恒泰公司与仇松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国鑫恒泰公司与仇松森达成一致和解意见:一、***应对仇松森承担给付义务,国鑫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联系,故国鑫恒泰公司代***给付仇松森工程欠款56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给付。国鑫恒泰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后,仇松森基于(2017)京0118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至国鑫恒泰公司;二、如国鑫恒泰公司需要仇松森开具收款凭证,所产生的税费由国鑫恒泰公司负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仇松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鑫恒泰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如国鑫恒泰公司按照本和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如国鑫恒泰公司未按照本和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仇松森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摁手印,杨华民、吴立涛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杨华民系(2017)京0118民初630号案件仇松森的代理人,吴立涛系(2017)京0118民初630号案件国鑫恒泰公司的代理人。
国鑫恒泰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5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仇松森,向本院提交了仇松森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依据密云法院(2017)京0118民初630号判决书及2018年3月12日《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国鑫恒泰公司对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本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本人要求,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在履行后取得本人全部债权,有权向***追偿。现收到国鑫恒泰公司依据上述文书向本人支付的案款现金56万元。自本人签署本收条之日起,国鑫恒泰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本人不再向贵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本文件附件2内载明的任何施工工人基于此工程向贵公司主张劳务费等费用的,均由我负责支付和解决。附件1:仇松森身份证复印件;附件2:密云县石城镇张家坟村居住环境恶劣改造工程工人工资款汇总结算单(2015年12月28日***签署)。仇松森在收款人处签字摁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仇松森出庭作证,其认可前述《和解协议》及《收条》均系其签署并已经收到国鑫恒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万元,并称其收到国鑫恒泰公司支付的56万元后,其基于(2017)京0118民初630号判决书中的权利转让给国鑫恒泰公司,由国鑫恒泰公司向***主张。
在本案中,国鑫恒泰公司及仇松森均认为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关系,并认可未将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应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根据(2017)京0118民初630号案件判决结果,***对仇松森承担给付义务,国鑫恒泰公司对仇松森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与国鑫恒泰公司均系仇松森的债务人,仇松森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可向***、国鑫恒泰公司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故国鑫恒泰公司在代***向仇松森给付工程款后,与仇松森之间并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现张家坟村委会已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超额支付给了***,故国鑫恒泰公司在代实际给付义务主体***向仇松森支付工程款后,有权在实际代偿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追偿。综上,国鑫恒泰公司关于其与仇松森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给付6239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国鑫恒泰公司实际代***偿还仇松森56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其中的56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鑫恒泰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国鑫恒泰公司系于2018年3月14日将56万元代***偿还仇松森,故利息损失亦应从该日开始起算,国鑫恒泰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正当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五十六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五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系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十九元(系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负担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书义
审 判 员 任海滨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汉玲
书 记 员 龚满园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