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南菜园村南密顺路东侧1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铁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利,女,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涛,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京榆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华,女,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乃逊,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利、吴立涛,被上诉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玉华、汤乃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消防公司实际加工安装的防火门数量低于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超过消防公司应得价款。2.消防公司延期交货安装,导致工程延期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延期交货违约金,其该违约金已超过消防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一审法院采用证据不当,消防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系单方制作,建筑公司并未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结算。4.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认定有误,与合同约定不符。5.一审法院超审限处理案件,造成了建筑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消防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消防公司在工程验收后及时要求建筑公司付款,但建筑公司仍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建筑公司长期拒付工程款,已经给消防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67666.57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消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95449.8元,给付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迟延供货违约金441327.76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建筑公司(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就五道口经济适用房项目A、B栋住宅楼的钢质防火门及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乙方承包A、B栋楼的钢质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含工程所需要材料、配件的供应和运输)及保修。乙方应为施工图纸和技术要求及合同文件说明或提及的工程精心组织施工并认真负责地完成全部工作,最终取得政府消防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批准,达到合格标准。乙方承包的工程部位为五道口经济适用房项目A、B栋楼(含地下车库及商业配套)的钢质防火门555樘及防火卷帘门9樘(详见附表一)。乙方应遵从经甲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和工期要求,不得提出其他额外要求。乙方应在2009年6月25日进入施工现场安装门框。施工周期应在46天施工完成(即2009年8月10日前竣工),同时完成政府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向甲方提交全部报验资料四份。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预付款,门框全部运到施工现场,经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全部防火门扇运到施工现场,经甲方代表书面确认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全部防火门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公司代表验收合格后且资料全部移交后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5%工程款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按本工程造价0.5‰赔偿乙方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拖延一天,按本工程造价的0.5‰赔偿甲方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附表显示工程总款为687190元。
2011年12月21日,建筑公司(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防火规范调整,甲方同意将原合同中五道口项目地下车库防火分区内的6樘防火卷帘门更换为5樘特级双轨双帘无机复合防火卷帘门及1樘折叠提升防火卷帘门,具体规范、数量、定制安装要求详见工程预算(附表1),新装防火卷帘门工程造价为98722元。已安装完毕的四樘原设计防火卷帘门仍按原告合同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采购定金,即49361元。上述5樘特级双轨双帘无机复合防火卷帘门及1樘折叠提升防火卷帘门全部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凭工程结算单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总造价的45%,即44425元。剩余4936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自本协议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20日内上述6樘防火卷帘门须全部安装完毕,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应如期支付工程款,如有延误,每延误一天,按上述工程款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日支付违约金。
2012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与消防公司形成工程验收单,确认消防公司A、B栋楼的钢质防火门及卷帘门制作和安装工程(含工程所需要材料、配件的供应和运输)及保修。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2年12月28日,消防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载明消防公司承建的五道口经济适用房项目A、B东住宅楼钢质防火门及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请建筑公司给予结算。建筑公司资料员、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日,建筑公司与消防公司进行工程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49361元。建筑公司与消防公司均确认,建筑公司陆续给付消防公司共计774818.9元。
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称现场勘查中发现消防公司并未完成工作量。A栋钢制防火门实际制作114樘,少制作46樘;B栋钢制防火门实际制作29樘,少制作4樘;A、B栋车库地下一、二层防火卷帘门变更后实际安装8樘。建筑公司实际多付消防公司货款95449.8元。因消防公司安装的钢制门多处不合格,且有1樘门自安装至今未维修,故质量保修金11093.1元不应返还。同时,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09年8月10日竣工,但实际在2012年年底竣工,消防公司应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对此,消防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消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建筑公司供应防火门后,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建筑公司理应及时结算相应货款。现建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消防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工程延期交付的事实通过《补充协议》及验收单的情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应自双方验收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筑公司主张消防公司未完成工作量,与其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载明的事实不符。建筑公司自行制作的数量清单亦不足以推翻工程验收单载明的事实。建筑公司据此要求消防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消防公司主张实际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系因消防公司未能按时工作,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给付消防公司货款167666.57元及违约金(120542.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124.27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驳回消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决结算表(以下称结算表2)及附件,工程决结算表上显示,工程洽商增加工程款145191.14元,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832381.14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附件包括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告、A、B栋及商业楼的防火门统计单,消防公司单方盖章的工程对账单、防火门供货安装结算书、防火门结算汇总表(后附钢质防火门、卷帘门价差、钢制上亮挡板结算明细表)、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上述材料系消防公司向其申请结算时提交。建筑公司表示虽然其将上述材料向法院提交,但其仅认可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告、A栋B栋商业楼的防火统计、后增钢质防火门结算明细表中的工程量60樘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消防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所有材料的真实性。
消防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工程决结算表(以下称结算表1),显示工程洽商增加工程款156573.47元,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843763.47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消防公司称工程决结算表中的工程总造价并不包含《补充协议》中的卷帘门金额,在核算总工程价款时,应当加上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建筑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应再叠加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其核算的工程总量为845589.44元。
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欠付消防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同意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起算始点及支付期限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一方已经预交,经法院审理认为需要由对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双方均同意法院判决由对方当事人直接给已经预交诉讼费的一方。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消防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据此,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算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应当结算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本案在一、二审期间分别出现了两份内容存在差异的工程决结算表,该两张表格均系消防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建筑公司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表2系消防公司向建筑公司申请结算时提交,消防公司亦认可该表格的真实性,且该份表格有附件的其他表格内容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结算表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消防公司提出的实际总工程价款应系结算表2中的价款加上《补充协议》中的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表2系消防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向建筑公司申请结算时提交,该份表格能够体现消防公司就总工程款申请结算的真实意思。结算表2附件中包括多份明细表格,其中有防火门结算汇总表一份,在防火门结算汇总表中显示后增洽商价款中包括卷帘门价差并附有明细表。而且,结算表2的附件还包含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整组材料中并未体现《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需要单独附加。因此,本院认为,结算表2中的工程总造价832381.14元应当系建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核算并认可的总工程价款,其在本案中要求将《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叠加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在对工程总量及对应价款进行核算后认为,工程总价为845589.44元。由于建筑公司自认的应付工程款高于结算表2中的金额,故本院采信建筑公司的自认,确认建筑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总价款为845589.44元。在双方确认建筑公司已给付消防公司工程款774818.9元的事实基础上,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应当另行给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0770.54元。对此,建筑公司应予给付,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实的已付款情况,建筑公司应当向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770.54元。结合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中28491.07元为剩余尾款,42279.47为质保金。由于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欠付消防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同意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起算始点及支付期限支付违约金。故此,本院确认建筑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491.0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279.47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消防公司延期交货安装且完成的工程存在瑕疵,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等主张,因其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双方对工程延期交付的事实通过《补充协议》及验收单情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建筑公司以此要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程序问题,均不能导致其不支付工程款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0770.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491.0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279.47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北京国鑫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咸海荣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天水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