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530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夫),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高科技园区丰台园航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被告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伟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亦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新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下逾期还款利息:(1)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 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的四倍15.4%标准,自 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5月18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8 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照月2%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一致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 18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核新伟鸿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但不认可诉讼请求,当时核新伟鸿公司需要给员工发工资。所以三被告才找原告借的款,借款时原告要求先支付利息,所以借款当天就把利息付了。三被告签署合同时非常草率,也没有仔细看合同的具体条款,现在合同也不找到了,不知道利息是多少。现在三被告经济能力有限,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于2019年生了一场大病,不还款确非故意,希望原告可以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5月18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共同借款人)、核新伟鸿公司(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并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落款处签字捺印,核新伟鸿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8年5月18日,***向***转账50万元。同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万元、2500元。庭审中,***自述1万元为利息,2500元为服务费。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三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核新伟鸿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在出借50万元当天即收到***给付的12 500元,本院在借款本金中对此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87 5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是基于借期利息已提前支付的情况及本院已将12 5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
5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被告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林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