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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天水某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91民初3235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家口天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张家口天水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理人(以下简称某某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张家口天水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某某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金额为人民币1164739.40元的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3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接待中心、总经理办公室、配楼、餐厅,合同金额2400049元。施工过程中施工范围变更为:接待中心、配楼××号楼××层居然之家办公室、配楼××号楼××层、三层商户办公室。决算金额为2335739.4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完成接待中心,2014年5月完成配楼××号楼××层居然之家办公室、配楼××号楼××层、三层商户办公室。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某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资料,李某以主楼工期紧、工作多没时间为由推脱验收。2014年7月主楼完工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李某才接收原告的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原告一直没有被告的验收回复,原告就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多次向***索要尾款,***找各种理由推脱,并在2016年7月再次让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资料给“乔总”,被告还是没有回复且不支付尾款。原告及原告现场负责人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催要均没有结果。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000元,还剩1164739.40元未付。原告于2022年10月25日提交了债权报告,某某理人初步审查结论: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异议,某某理人复核结论仍是不予确认。某某理人不予确认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不能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某乙公司2022年7月7日被裁定破产重组,2022年7月18日指定信德公司担任管理人;原告的申报债权因无法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管理人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故无法进行确认。对于已付款的数额,经管理人查证,数额为1173000元。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家口居然之家;工程地点:张家口市站前大街与茶榆路交汇处;工程名称:室内装修;承包范围:接待中心、总经理办公司、配楼、餐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实际施工范围:接待中心、配楼。工程价款总计2400049元。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8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期限。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双方另外签订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于2014年5月份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质保一年。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七日内安排人员验收,如甲方原因七日内不能验收,视为合格。甲方要正常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核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发生施工项目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期、设计、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71000元。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被告某乙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2年7月18日指定张家口市某某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某甲公司2022年10月25日向某某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申报债权金额11290983.74元,其中本金1164739.4元,利息10126244.34元,共涉及债权1笔,为普通债权。对上述债权,某某理人初步审查结论为不予确认,原因:申报金额均为某甲公司单方面资料,未提交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决算书,且没有第三方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不能确认债权金额。某甲公司对初步审查结论提出异议。某某理人复核结论为不予确认,理由:2013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实际施工范围:接待中心、配楼。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核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发生施工项目的审计结果为依据。”你公司未提交审计报告、未提供双方确认工程量、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决算书,且无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同时管理人经过与某乙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确认,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债权审查初步审查结论通知》、《异议书》、《债权异议回复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据此,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债权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并要提交证据证实债权及数额无争议性。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依据单方出具的《张家口居然之家装修工程决算总表》,认定工程决算金额2335739.40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71000元,计算得出其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164739.4元,因其未提交与被告某乙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决算书等证据支持,也未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支持,故无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即无法认定债权本金1164739.4元的确定性及无争议性。原告某甲公司可待债权金额确定及无争议性后申报债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2.66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