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212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鼎利路10号院5号楼1至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聚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第三人: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高科技园区丰台园航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聚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洲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核新伟鸿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核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洲公司和***共同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12日劳务费7120元;2、诉讼费由聚洲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受***雇佣,***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立路10号院亦岚酒店内进行装修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0元,***在现场全权管理,并不定期给***结算生活费。工程结束后,***向***索要劳务费无果,***及工友前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主张因聚洲公司欠付工程款故没有钱支付劳务费。***又将聚洲公司起诉到大兴区劳动仲裁委,聚洲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其管理的事实,但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又提供不了分包合同。***认为聚洲公司和***有义务支付劳务费,故起诉至法院。 聚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聚洲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债务关系。聚洲公司是亦岚酒店建设工程及室内装修的发包方,承包人为核新公司,***是核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聚洲公司与核新公司有工程报价单,没有增项减项,没有结算单,聚洲公司根据报价单支付了工程款9149990元,支付到了核新公司***提供的***的账户中,工程款已已经超额支付完毕。 ***辩称,认可***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但是不应该由我支付。是我雇佣的***,我从聚洲公司手中承包了鼎立路工程的全部建设部分和室内装修工程,我是个人名义承包的,没有签过合同。我没有挂靠在核新公司,也没有挂靠在任何公司。***是聚洲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他口头让我去做工程的。我收到了聚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149990元,但不确定是哪个工程的,因为我们之间还有别的工程的合作。聚洲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对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达到了1000多万,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 核新公司述称,***的诉讼请求与核新公司无关,核新公司与聚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洲公司是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鼎立路10号院5号楼亦岚酒店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施工许可证上载明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北京兰启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启乐公司)。***受***雇佣在涉案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劳务费7120元。 各方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存在争议。***认为聚洲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存在违法发包的行为。***主张其通过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与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承包涉案装修工程,但施工结束后未进行结算。聚洲公司主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核新公司,***是核新公司派到涉案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公司按照核新公司的指示将工程款转账给***。核新公司则表示其与聚洲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向聚洲公司的投资人***及***介绍***并帮助***与***协调工程款。 为证明其前述主张,聚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修施工申请表和装修施工承诺书,装修施工申请表上载明施工单位为核新公司,装修施工承诺书上有核新公司的盖章;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曾向***发送过涉案装修工程的报价表;3.转账明细,显示其公司通过***、***(***配偶)、***(聚洲公司债权人)、***(聚洲公司投资人)的个人账户向***陆续转账工程款9149990元。核新公司认可装修施工申请表和装修施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因物业公司需要办理入场手续,但聚洲公司与兰启乐公司未协调好,故应***的要求出具了前述承诺书;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是代表***与***在协商工程款。***认可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工程且涉案工程并未结算,不认可聚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核新公司否认指示聚洲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 经询问,***表示其是***介绍和雇佣到涉案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一直由***管理和发放工资。***表示***在施工现场直接向***提出工程标准和要求,***帮助其进行协调工作,所有劳务费和材料费都是由其支付。***表示因其本人身体不好且核新公司资质有问题,故向***介绍了其亲戚***且答应帮助协调,但其本人和公司未收取任何工程款。聚洲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一直都是***和***联系,未向核新公司或***支付过工程款且未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雇于***在涉案装修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确认尚欠***的劳务费,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聚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主张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核新公司,该主张与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不符,且聚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通过聚洲公司向***转账的行为可以推定聚洲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故在双方均无法提交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聚洲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聚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按照上述规定,应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7120元; 二、北京聚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和北京聚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