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5527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15-16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玉清,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亮,男,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茂杨,男,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政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延、张雷,被告宏政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亮、温茂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89480元以及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9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施工费用21514.5元及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151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左右与**口头约定负责施工万泉寺路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电力工程中的隧道二村、埋管井的制作、电力管埋设等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北京中阳奥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奥华公司),总承包方为北京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设备安装集团),北京设备安装集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以宏政劳务公司名义分包的**实际施工。在2017年年底,原告与**对账完成,2017年共欠本人劳务费78000元,**承诺在农历2018年正月二十九之前结清,但一直未付。2018年开工时说,因工程未完工,干完一起结算。2018年3月20日,继续进场施工,停工期间由我工人负责看护工地,费用由**支付,一直到2018年5月15日左右工地全部施工完成。**承诺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但因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未给**结算,**便找理由不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也不给出具结算单。期间原告及工人多次找开发商中阳奥华公司寻求帮助,2018年10月16日,中阳奥华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北京设备安装集团,北京设备安装集团支付给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宏政劳务公司,**作为宏政劳务公司代表承诺把钱如实发放到原告手中,整个过程中阳奥华公司进行了录像,作为影像资料存档。但是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在首次庭审时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欠***劳务费的情况。后续开庭时,**又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但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认可劳务费169360元、垫资4256元,共173616元。**主张***撤场时拉走了自己的东西,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宏政劳务公司辩称,不认识***,更不存在欠其钱款的事实。相关的费用均已给付**,**与***之间的事情不清楚,与宏政劳务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万泉寺路大市政电力工程系北京中阳奥华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阳奥华房地产公司”)发包给北京设备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下称“北京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总承包。北京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宏政劳务公司实际施工。**挂靠宏政劳务公司进行施工。
***主张其受**雇佣带领班组工人于2018年期间负责施工万泉寺路配套综合管线工程电力工程中的隧道二村、埋管井的制作、电力管埋设等工程。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12日的《四方协议》,佐证发包方因农民工讨薪协调付款事实。该协议系由中阳奥华房地产公司、北京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宏政劳务公司四方签订,协调给付工程款事宜。**、宏政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工程款结清证明》,佐证**以宏政劳务公司名义自湖南湘中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为劳务负责人。**、宏政劳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万泉寺路配套综合管线工程》以采购施工材料方式拨付三河市领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660000元、拨付三河市尔纽建材销售有限公司320000元,以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拨付三河市联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20000元,以劳务方式拨付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2000000元。以上四家收款单位均与湖南湘中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及劳务合同,该工程的实际采购人、租赁人及劳务负责人均为**,经与**核对,双方共同确认无误,湖南湘中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按四份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前将四份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部结清(网银转账方式),总金额合计4000000元整。**本人在此承诺:三河市领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三河市尔纽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三河市联娇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中公司北京分公司就万泉寺路配套综合管线工程再无任何经济、劳务纠纷,四份合同款项均已尽数结清。**本人承诺就该工程所提供的材料发票、租赁发票及劳务发票真实有效,如发票存在伪造、套用等问题,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就《万泉寺路配套综合管线工程》作为总承包人与湖南湘中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工程结算金额为4000000元,双方确认无误。在该结清证明中,**作为负责人签字。***作为劳务负责人签字同意**代收款。
3、***与**的手机短信记录,佐证与**存在劳务关系。该短信记录主要内容系***于2018年10月、11月向**追要钱款,**答应能早给肯定不会拖。**不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
4、***与**(微信名:Ms热帕谷)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微信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及录像,佐证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垫付施工费用的事实。**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给***的转账及其他对***不利的内容都被删除了。通过该微信记录可以看出***为**提供劳务,与**沟通工作开展及购买部分所需物品事宜。
5、工程量结算单3张及垫付明细、发票和收据,佐证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施工费用。2018年3月至5月工程量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在柳村(万泉寺新建随路电力管井工程)中,2018年3月-5月份完成工程量及单价如下:1、明开二层四通井1座,单价45000元/座,共计45000元;2、明开埋管3米,单价140元/米,共计520元;3、暗挖隧道二衬106.2米,单价800元/米,共计84960元;4、暗挖竖井二衬17米,单价3500元/米,共计59500元;5、工地撤场地零工15各,单价200元,共计3000元;6、看护费2人,一人工作2月,一人工作3个月10天,单价为3500元/月/人,共计18500元;7、垫资共计26280元(详见收据及发票);8、合计为237760元。该结算单系***自行制作。
2018年2月9日前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为:***在柳村(万泉寺新建随路电力管井工程)中,2018年2月9日前完成工作量如下:1、共计施工用工525工日,单价为250元/工日,共计131250元;2、采购材料共计48750元;3、在大兴榆垡工地共计42工日,单价为200元/工日,共计8400元;4、其中扣除预支生活费共计110400元;5、合计为131250+48750+8400-110400=78000元。该结算单系***自行制作。
柳村结算单内容为:柳村结算单***在柳村共525个工,买东西花48750,525×250元=131250元+48750元=180000元;大兴42个工42×200=8400,共180000+8400=1884000元。***2018年2月9日之前柳村、大兴所有工程量为1884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卡号……。签字:***。庭审中,***自述该张结算单金额是188400,多写了一个零,扣除预支的生活费110400元,还剩78000元,该78000元加上第一张结算单的金额237760元就是自己所主张的全部款项。但因一些垫资的票找不到,本案实际主张的垫资费用为21514.5元。该张结算单系现场负责人赵宗成出具的结算单,当时出具完对方都认可,说年底给自己转账,原件在他们手里,当时自己只留了一张照片,因为当时他们认可了,所以没有签字。
**对上述工程量结算单质证意见为:明开二层四通井工程认可单价35000元;明开埋管520元认可;暗挖隧道二衬106.2米,认可700元/米,共计74340元;暗挖竖井二衬59500元认可;工地撤场地零工3000元及看护费18500元均不认可;垫资票据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应付4256元。劳务费认可525个工,每个工200元;采购材料费48750元不认可,一般采购材料都是**负责;大兴榆垡工地认可25个工,单价200元,一共5000元;认可预支生活费110400元。故对***所提起的两项诉讼请求认可总金额为173616元,其中劳务费是169360元、垫资款是4256元。***提交的垫资相关收据、票据证据与其主张相互对应。**不认可,认为部分费用过高,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另,**提交微信截图4张,主张2018年4月2日、4月8日、4月10日、11月5日给***转过钱,一共10330元,要求从***的垫资款中扣除。***认可收到钱款,但是4笔钱款是什么钱均记不清楚了,也可能是自己代购的**转给自己的。
庭审中,***还提交工人张海强、赵泽、张健、李祥、李晓军、李祥、王海洋、张某、张月、刘亮等人的视频证言、后补的工资发放记录、赵宗成的书面证词、***与**及宏政劳务公司的对话录音并申请工人刘凉出庭作证,佐证班组工程量、工资已经支付给工人及2018年2月9日与**结算,**认可收到过结算单的事实。刘凉陈述:自己2017年7月在柳村***工地给***打工,一天300管吃管住,讲的是人走账清,一共干了24天,7200元,走的时候就结清了。记得是微信转账给的钱,具体记不太清楚了,没签字就是微信转账,后来***让补签。自己在工地做木匠,制造模板,当时认识的有王海洋、李祥、张某,有的不知道叫什么,自己的名字有时候签“刘亮”。认识李晓军,是自己介绍给***做木匠的,还有张月,三个人都是木匠,自己介绍的他俩。王海洋和张某是做钢筋工种。对上述证据,**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证词及工资发放表,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中的工作日及工资额与工资发放表记录相矛盾;证言陈述是现金结算工资,与当前结算情况不符,且***未提供其支取现金的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陈述给工人录视频是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到庭。时隔一年多找到的证人,证人凭印象陈述的,工资发放表也是后补的,发工资的时候没让签字,都是老家的人,没做手续,后来找他们补的,当时发工资大部分通过现金,小部分通过微信,从银行取的钱,工人到自己家里取的钱,住的都挺近的。从上述***与**及宏政劳务公司的对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认可见过***出示的结算单,并陈述自己那里都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阳奥华公司发送调查令,调取2018年10月16日中阳奥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四方协议》、《工程结算证明》、签订协议时的录像材料及该公司实际付款的相关凭证。该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上述材料。中阳奥华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四方协议》、《工程结算证明》与***提交的内容相同。
另查,庭审中,**曾提起反诉,主张***拉走龙门架、铜电缆、搅拌机、喷锚机等物品,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3710元,但未交纳反诉费。***亦不认可,主张系**自行找人到工地将设备设施拉走。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就某一项或多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系按照***提供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故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主张劳务费及垫资费用,并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结算单、录音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主张**给付劳务费及垫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提交的微信截图,**在***提供劳务期间给付***微信转账10330元,***认可收到了该笔钱款,但未说清楚钱款性质,故对**主张系给付的***垫资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自***主张的垫资款中予以扣除。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宏政劳务公司,**与宏政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要求**、宏政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对账目计算存有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289480元;
二、**与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垫资款1118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北京宏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华
审 判 员 张百春
审 判 员 张习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弘川
书 记 员 刘祉琦
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