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882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52号。
法定代表人:于连水,总经理。
被告:于连水,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与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利息1036770元及利息(以10367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连水系朋友关系。2009年,于连水成立洪港华运公司。后于连水因该公司资金周转而多次向他人借款。2015年,该公司因资金周转再次需要借款,于连水担心他人不愿出借,就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张炜杭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都由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11日,张炜杭(贷款人)、***(借款人)、于连水(担保人)及徐磊(担保人)在被告洪港华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炜杭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建筑等,于连水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根据于连水的指示,先后打入二被告的账户,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张炜杭利息。后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致使张炜杭起诉原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原告代为清偿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于连水系洪港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实质上均是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且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和归还者,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偿还。
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多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惩戒。第二,诉争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为原告的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于连水与原告作为合伙人,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于连水与原告共同承揽位于安徽省泾县同心路五里岗路的名都城项目,工程价款为7000万元,该工程全部由于连水与原告垫资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工程,包括施工、结算费用以及财务管理。因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公对公结算,故原告借用洪港华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一般帐户(帐号尾数为0075),用于该工程结算,手续全部由原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负责任,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处于亏损状态,且面临巨大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就以各种理由起诉二被告,甚至其妻雷文英也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第三,在出借人张炜杭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就以与本案相同事实进行答辩。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三中院,其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又被驳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借款的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第四,自原告转款后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张炜杭与***、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的(2019)京011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民申812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1日,***向案外人张炜杭借款200万元,于连水作为担保人。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张炜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借款人***、担保人于连水、第三人洪港华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张炜杭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作出(2019)京011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炜杭借款2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炜杭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炜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称该案中不仅存在***与张炜杭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存在***与洪港华运公司的委托借款关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系张炜杭与***签订,张炜杭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故张炜杭与***就涉案200万元借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收到涉案借款200万元后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涉,不影响张炜杭与***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关于***为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民申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提交了涉案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邢某的书面证言、(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张炜杭的案款收据、洪港华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律师函、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邢某证明“关于2015年1月11日从北京张炜杭处借到小额贷款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转入100万元至我项目部账户,2015年2月13日转入85万元至于总账户用于支付项目部劳务费,2015年3月1日剩余15万元项目部做现金账处理”。经质证,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除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反驳***的诉讼请求,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提交了内部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项目投资明细、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会计凭证、上诉状及上述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不认可项目投资明细、收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理由之一是该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投资协议的形式要求,***签署协议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协作方实为于连水,并非合作关系;之二是该协议不符合投资合作协议的实质性要件,对出资情况、占股比例、投资日期及利率分红等重大事项均未作明确约定,且项目投资明细、收据均系二于连水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并非(2020)京011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50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941号应诉通知书(雷文英与洪港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系于连水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另查,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上为何载明***系借款人、于连水系担保人一节,***称其作为受托人,向出借人张炜杭披露过委托人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因于连水举债较多,张炜杭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实际借款人是于连水或者洪港华运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
本院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换言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由相应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判决的既判力作用于生效判决诉讼以外的后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二是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既判力制度是为维护法的安定性而设置的,其根本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它要求每一纷争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避免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借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即“张炜杭与***就涉案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主张其与洪港华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未被法院采纳。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主张其受洪港华运公司的委托向张炜杭借款,要求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共同返还借款,属于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故***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93.4元,减半收取计15746.7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