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6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52号。
法定代表人:于连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水,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洋、张培培,被上诉人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万元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在另案(2019)京0116民初948号案件(以下简称948号案件)中,于连水陈述其对该笔借款怎么用的不知情;本案一审中,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辩称,涉案200万元借款系***的投资款。于连水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在948号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属于虚假陈述,一审判决没有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948号案件判决、(2019)京03民终12490号判决本身就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甚至错误的问题,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直接引用948号案件认定事实,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本应对双方关系进行查明,作出法律关系认定,再进行判决。但是,一审法院以“既判力”为由,认为***主张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炜杭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即可证实。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中,于连水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未出示原件,***的代理律师一再要求,于连水方面主张其证据原件在另案中已经提交并质证,本次无需再提交;一审法官并未责令于连水提交证据原件交由***质证,剥夺了***的程序性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先判后审,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连带偿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连带偿还***代其垫付的借款利息1036770元及利息(以10367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基础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洪港华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于连水委托***以***的名义向张炜杭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都由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支付。2015年1月11日,张炜杭、***、于连水及徐磊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张炜杭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建筑等,于连水作为担保人。同日,***收到上述借款后,根据于连水的指示,先后打入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的账户,由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每月支付张炜杭利息。后因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未按时还款,致使张炜杭起诉***索要借款及利息。***代为清偿后,要求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偿还。于连水为洪港华运公司的一人股东,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应由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偿还。
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在一审中答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多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其惩戒。第二,诉争款项并非借款,实际为***的投资款,双方不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于连水与***作为合伙人,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于连水与***共同承揽位于安徽省泾县同心路五里岗路的名都城项目,工程价款为7000万元,该工程全部由于连水与***垫资施工。***作为该工程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工程,包括施工、结算费用以及财务管理。因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公对公结算,故***借用洪港华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一般帐户(帐号尾数为0075),用于该工程结算,手续全部由***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因***不负责任,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处于亏损状态,且面临巨大的违约责任。此后***就以各种理由起诉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甚至其妻雷文英也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要求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偿还。第三,在出借人张炜杭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就以与本案相同事实进行答辩。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其在上诉状中明确写明***与洪港华运公司是委托关系。(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又被驳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借款的合同关系。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第四,自***转款后至今,***从未向洪港华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向案外人张炜杭借款200万元,于连水作为担保人。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张炜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借款人***、担保人于连水、第三人洪港华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张炜杭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作出(2019)京011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偿还张炜杭借款200万元;二、***支付张炜杭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炜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该案中不仅存在***与张炜杭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存在***与洪港华运公司的委托借款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系张炜杭与***签订,张炜杭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故张炜杭与***就涉案200万元借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收到涉案借款200万元后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涉,不影响张炜杭与***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关于***为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民申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诉讼中,***提交了涉案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邢某的书面证言、(2019)京03民终1249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张炜杭的案款收据、洪港华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律师函、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邢某证明“关于2015年1月11日从北京张炜杭处借到小额贷款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转入100万元至我项目部账户,2015年2月13日转入85万元至于总账户用于支付项目部劳务费,2015年3月1日剩余15万元项目部做现金账处理”。经质证,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除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反驳***的诉讼请求,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提交了内部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项目投资明细、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会计凭证、上诉状及上述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不认可项目投资明细、收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理由之一是该合作协议及相关文件不符合投资协议的形式要求,***签署协议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协作方实为于连水,并非合作关系;之二是该协议不符合投资合作协议的实质性要件,对出资情况、占股比例、投资日期及利率分红等重大事项均未作明确约定,且项目投资明细、收据均系洪港华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并非(2020)京011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50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941号应诉通知书(雷文英与洪港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诉讼参与人,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系于连水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另查,对于涉案借款合同上为何载明***系借款人、于连水系担保人一节,***称其作为受托人,向出借人张炜杭披露过委托人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因于连水举债较多,张炜杭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实际借款人是于连水或者洪港华运公司,就不会订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和法院均应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换言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由相应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判决的既判力作用于生效判决诉讼以外的后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二是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既判力制度是为维护法的安定性而设置的,其根本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它要求每一纷争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避免同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借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即“张炜杭与***就涉案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主张其与洪港华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未被法院采纳。现***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主张其受洪港华运公司的委托向张炜杭借款,要求洪港华运公司、于连水共同返还借款,属于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故***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张炜杭与***、于连水、洪港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已认定“借款合同系张炜杭与***签订,张炜杭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故张炜杭与***就涉案200万元借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收到涉案借款200万元后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涉,不影响张炜杭与***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关于***为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该案已生效,虽然***不服上述生效判决,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京民申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借款主体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即“张炜杭与***就涉案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主张其与洪港华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且已经作为前诉裁判的主要焦点进行审查和裁判论述,前案裁判对此作出的实质性判断具有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3.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