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52号。
法定代表人:于连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西路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时代大厦主楼7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上诉人色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色泽公司向洪港公司支付工程款369356元;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色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洪港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在合同期外,色泽公司使用了洪港公司的脚手架;洪港公司有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工期具体时间。
色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间,我们主张未超过使用期间。
洪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色泽公司向洪港公司支付工程款404303元,其中占有使用费275000元,超期费用129303元;2.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洪港公司与色泽公司签订《双排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洪港公司为色泽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格拉斯小镇中心8#楼外墙搭建双排脚手架。合同工程造价包工包料110000元整。计划工期:2014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完工(具体随外墙整体的施工进度逐步提前跟进,保证不影响各种专业的施工进度,使用工期为2个月)。合同价款:双排脚手架,包干费用(含搭、拆、维护工作以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使用工期两个月。如果超期,每天每平米0.3元计算,不属于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零星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协商单价作为增加费用办理结算。付款方式洪港公司材料进场后支付10%进场费(11000元);外墙脚手架搭建完成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5500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至工程所有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后色泽公司于5天内支付洪港公司。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洪港公司共搭建3883平方米脚手架。
关于架子管搭建完成的时间,洪港公司认为是2014年12月9日,色泽公司认为是2015年1月12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架子管拆除的时间,洪港公司认为是2015年6月8日,色泽公司认为是2015年3月10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色泽公司给付洪港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进场费11000元;2015年1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44000元;2015年5月现金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45000元,合计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洪港公司与色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脚手架搭建时间、使用时长及拆除时间,洪港公司、色泽公司双方主张的脚手架搭建时间及拆除时间均不相同,且不同于合同约定,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洪港公司主张脚手架搭建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晚于合同约定日期2014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对该自认时间予以确认,对于色泽公司主张脚手架搭建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两个月的使用期间应为2015年2月8日,色泽公司主张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晚于2015年2月8日,一审法院对色泽公司对该时间的自认予以确认。洪港公司主张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从搭建到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两个月零30天,超期时间为30天。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色泽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30天,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超期,按照每天每平米0.3元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脚手架面积3883平方米,色泽公司应支付洪港公司超期占有使用费34947元。洪港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洪港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由于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色泽公司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洪港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8日起色泽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色泽公司应于脚手架拆除完成后5天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洪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洪港公司自2015年6月8日开始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对其主张开始起算的日期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作出判决:一、色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港公司工程款34947元;二、色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洪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本金349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洪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洪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及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涉案脚手架于2015年6月7日仍然存在;洪港公司未提交上述照片及视频的原始载体。色泽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制件,没法确定时间,涉案脚手架所在楼栋也确定不了,对于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脚手架的使用期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划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完工,使用工期为2个月。关于架子管搭建完成时间及拆除时间,双方所述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差异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案情,对于双方所主张时间部分采信,并最终认定脚手架从搭建到拆除的时间,并无不当,且合乎情理。洪港公司主张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洪港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洪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