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8200号
原告: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于连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303元,其中占有使用费275000元,超期费用129303元;2、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双排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格拉斯小镇中心,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双排脚手架:包干费用(含搭、拆、维护工作以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110000元,使用工期两个月。如果超期,每天每平米0.3元计算……”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工期截止到2015年6月8日,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因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费用,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合同价款规定,这个合同是一个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11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没有超期的事情发生。第二、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没有拖欠工程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性的违约条款,不存在被告具有的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排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格拉斯小镇中心*楼外墙搭建双排脚手架。合同工程造价包工包料110000元整。计划工期:2014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1月30日完工(具体随外墙整体的施工进度逐步提前跟进,保证不影响各种专业的施工进度,使用工期为2个月)。合同价款:双排脚手架,包干费用(含搭、拆、维护工作以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使用工期两个月。如果超期,每天每平米0.3元计算,不属于在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零星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行协商单价作为增加费用办理结算。付款方式原告材料进场后支付10%进场费(11000元);外墙脚手架搭建完成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5500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款至工程所有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后被告于5天内支付原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共搭建3883平方米脚手架。
关于架子管搭建完成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4年12月9日,被告认为是2015年1月12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架子管拆除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5年6月8日,被告认为是2015年3月10日,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及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银行转账支付进场费11000元;2015年1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44000元;2015年5月现金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4日银行转账支付45000元,合计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转账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脚手架搭建时间、使用时长及拆除时间,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脚手架搭建时间及拆除时间均不相同,且不同于合同约定,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脚手架搭建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晚于合同约定日期2014年11月30日,本院对该自认时间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脚手架搭建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两个月的使用期间应为2015年2月8日,被告主张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晚于2015年2月8日,本院对被告对该时间的自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脚手架的拆除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脚手架从搭建到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两个月零30天,超期时间为30天。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超期使用脚手架30天,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超期,按照每天每平米0.3元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脚手架面积3883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占有使用费34947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由于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8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脚手架拆除完成后5天内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定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自2015年6月8日开始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对其主张开始起算的日期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947元;
二、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本金3494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已交纳),由深圳市色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