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94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福,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连水,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
法定代表人:于连水,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王继福、被告于连水,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苟波,被告王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衣尚民,被告兼第三人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连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4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46个月利息共计276
王继福辩称,王继福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继福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借款协商签订了合同,履行了约定,原告对该情况知情,并且相关的还款都是由该公司归还的,原告对此也知情。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第三人,原因为:合同签订地点是在第三人的办公处,原告接受了第三人的打款;担保人徐磊是第三人技术负责人徐建国之子,出借人实现债权未向担保人徐磊主张,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也没有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第三人是被追加的主体。关于原告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利息的约定是违法的,超出了法定的最高线,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同时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有约定,6个月之后没有约定,我们认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的就是本金,而且王继福说已经归还了本金120万元左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的约定,属于金融借款的约定,原告不具备经营贷款的资质。原告不是真实的出借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继福只有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打过款,之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过王继福,后面的还款与王继福没有关系。
于连水辩称,本案借款人是王继福不是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述称,不是我方借的钱,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是王继福自己借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1份,银行流水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王继福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并交付了借款。被告王继福提交证据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出具的1份说明、银行清单1份及于连水的投资明细1份,用于证明实际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并非是王继福本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继福申请调查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账户号为20000378497810300000075的账户流水的信息,本院依法至银行调取相关账户信息,但银行回执显示“在建行系统内无此账号”。被告于连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为:内部合作协议1份、承诺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王继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资明细1份、收据4张,用于证明借款与第三人无关。经法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继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收到过原告的转账,但是还款的都是公司而非王继福个人。被告于连水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于第三人账户还款不知情,属于王继福的个人行为。对于被告王继福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王继福提交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借款已经打到了王继福的账户中。被告于连水对王继福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王继福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于本院案款查询回执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继福对内部合作协议、承诺书、身份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项目投资明细、投资款收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于连水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贷款人)、王继福(借款人)、于连水(担保人)及徐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到期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方式。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关于担保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或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第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王继福账户中。后,被告王继福、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102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该102万元系归还的17个月的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王继福表示归还的为借款本金。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因为公司的执行人是王继福,对于其还款情况不知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其未向被告于连水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王继福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为名义借款人,使用人并非王继福本人,所借款项最终都进入了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连水的账户中。但原告主张借款人为王继福,第三人亦不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王继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王继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继福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继福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也不是真实的出借人,但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为王继福,且原告亦是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的王继福。原告亦主张借款人为王继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王继福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王继福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继福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归还了102万元,但是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王继福主张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王继福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核定被告王继福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于连水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于连水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认可在借款到期后未向于连水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于连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连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连水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万元;
二、王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继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 720元,由王继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玲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马
聪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平
二〇一九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露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