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49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3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杭,男,19911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连水,男,19665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刘两河村52号。

法定代表人:于连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涛,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炜杭、于连水、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炜航、于连水、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要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必须核实本案借款是否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相关,这是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绕不开的一个问题。二、一审法院对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视而不见。本案中不仅存在***与张炜航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存在***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由实际借款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200万元借款是否是***的出资款的问题视而不见,不挑吃不核实不认定。四、本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

张炜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于连水、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张炜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连水立即偿还拖欠张炜航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4万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111日起至20181112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46个月利息共计276万元,已收到利息10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连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11日,张炜杭(贷款人)、***(借款人)、于连水(担保人)及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111日至2015711日,到期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方式。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关于担保双方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或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第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当日,张炜航将200万元转入***账户中。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向张炜杭转账还款共计102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7124日。庭审中,张炜航表示该102万元系归还的17个月的利息,自2016611日起的利息没有归还。***表示归还的为借款本金。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因为公司的执行人是***,对于其还款情况不知情。张炜航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其未向于连水主张过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为名义借款人,使用人并非***本人,所借款项最终都进入了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连水的账户中。但张炜航主张借款人为***,第三人亦不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炜航与***、于连水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炜航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张炜航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张炜航提供的证据,***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7124日,至张炜航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炜航也不是真实的出借人,但本案中与张炜航签订借款合同的为***,且张炜航亦是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的***。张炜航亦主张借款人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炜航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对于***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归还了102万元,但是张炜航主张为利息,***主张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核定***归还利息至2016610日。因此对于张炜航要求***、于连水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炜航要求***、于连水自2015111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166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于连水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于连水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张炜航亦认可在借款到期后未向于连水主张过保证责任。张炜航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于连水承担保证责任,故于连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张炜航要求于连水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炜杭借款2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炜杭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炜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系张炜航与***签订,张炜航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故张炜航与***就涉案200万元借款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收到涉案借款200万元后的实际用途,与本案无涉,不影响张炜航与***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故对***关于***为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向张炜杭转账还款问题,***在一审中抗辩即抗辩称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实际还款亦是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现其否认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向张炜杭转账系偿还涉案借款,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公司向张炜杭转账系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根据张炜航提供的证据,涉案借款还款的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7124日,至张炜航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主张本案涉及到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7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思巧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凌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