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2民初55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3752X5。
法定代表人:赵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深,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建,被告互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王福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540,101.20元;2、要求被告以540,10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是合伙瓦工建筑队包工头。2009年,被告承包了“兴隆六道河镇月亮湖生态新村项目”,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下欠540,101.2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互利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于2009年5月20日承建了河北省承德市承德潮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兴隆县××××村月亮湖生态新村别墅项目,其中4栋轻包给原告施工。至工程结束,我方已付给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75,700.00元,下欠394,401.20元。故我方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94,401.2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提交的工程款签收单(7页),均为“许晓兵”或“许小兵”领款后出具的收据,没原告***的签字,领款时间在2009年至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40,101.20元工程款所依据的是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款签收单发生在结算协议书之前,因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合伙瓦工建筑队包工头。2009年,被告互利建筑公司在河北省××县承包了“兴隆六道河镇月亮湖生态新村项目”,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为2,333.64㎡,价格为330.00元每平方米,合计总工程款770,101.20元。二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00元,下欠540,101.20元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建并完成了被告分包的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已付工程款230,000.00元,下欠工程款540,101.2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工程款375,700.00元,但被告就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0,101.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0,10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成义
人民陪审员  蔡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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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案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2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