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441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健,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深,男,1960年4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健,被告互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深、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施工款194292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194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方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私人瓦工建筑队包工头。2004年,被告承包了北京市顺义区×镇“利亚7#厂房”建设项目,后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方进行施工,具体内容为原告方组织施工工人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利亚厂房工地建设厂房,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原告方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上述施工后,被告陆续分多次向原告方支付了施工款453348元。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施工面积为7196平方米,总施工款为647640元,已付453348元,下欠194292元。此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原告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互利公司辩称,我方只认可欠原告施工款98636元,同意向其给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年被告承接了北京利亚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其中7#厂房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总建筑面积7196平方米,全部竣工后按照每平方米90元结算,合计施工款647640元。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不全面、不准确、不具体,也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7196平方米,认可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该价格是全部竣工后的结算单价。另,原告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其中室内灰土工程未完工的费用为21588元,室内混凝土地面工程未完工的费用为57568元,厂房四周散水工程未完工的费用为12000元,厂房大门坡道未完工的费用为3000元,厂房窗户下抹灰未完工,费用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95656元,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3348元,故我方所欠工程款为986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互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利亚7#厂房”的部分施工项目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后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为7196平方米,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结算总额为647640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53348元,未付工程款194292元。《工程结算协议书》落款处有***及互利公司员工王福深的签字和互利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将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被告所述未完工的项目也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的背景,被告称当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应付向原告要工钱的工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文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让工人放心,所以草略的签订了结算协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称工人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实际情况是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17年,原告再次找被告要工程款,双方才签订了结算协议。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未施工完毕,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1942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十九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十九万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留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