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533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支农南路郸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3338897N。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8599199E。
法定代表人:梁小花,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建,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民终2466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据此裁定,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延宾、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建、证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99546元,并承担3%的违约金26582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所欠劳务费金额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全部劳务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并由原告发放劳务报酬,施工中,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到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原告完成该项目的556口井劳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50287元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一直拖欠至今,经多次协商结算催要,被告人员口头答应但仍不支付。被告严重逾期支付劳务费,违背合同约定,不仅应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也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无奈,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6月左某找到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说郑州有长城书画城相应工程,以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负责民工工资等一切开支,工程款支付到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后由公司付给左某,若甲方工程款不到账,他要不来款,公司不负责赔偿。2016年6月27日,左某代表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长城书画城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左某把合同拿回公司存档,发现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仅仅盖公司合同章,没有法人及委托人、代理人签字,但合同第六项第二小项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无效,***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诉状所说合同签订事项与事实不符,合同全部内容没有***本人名字出现,合同施工人员花名册中也没有***的名字。所以我方认为***诉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不成立。
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需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首先本案整体工程没有完工,仍有一个区域没有进行施工,其次每批阶段性施工尚未经检测验收,实际的施工工程量无法计量和核算。涉案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再次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在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尚未出具裁决,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能得到多少金额的工程款,仍是个未知数,本案必须依仲裁的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应当中止诉讼。3、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本案不应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首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郑州仲裁委尚未作出最终裁决,现在无法确定合格的劳务量和合同金额。其次本案的涉案工程尚未经验收,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还未提交相应的检验资料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再次因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0日,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由乙方负责提供材料设备及安装施工。2016年6月27日,***委托左某以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室外地埋孔部分:地埋孔区域的场地平整、钻孔定位、钻孔720个孔径①180(钻孔深度122米)、下管及原浆回填;室外水平管与井管的安装及水平管至集分水器间的管道阀门安装;集分水器安装及保温;水电费、泥浆清运;出分集水器管线焊接连接至机房;管道试压、系统试压、冲洗、调试、不包括分集水器井室构筑及水平管沟槽开挖和回填的土方、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人民币:1230000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完成75%的工程量即该项目的556口井后停止了施工。期间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2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l、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2、原告与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小花的通话录音;3、左某证明、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长城书画城项目部证明、裴兵兵的证明;第二组证据:被告2019年11月23日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裴兵兵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原告方与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往来清单;第四组证据:证人左某证言;第五组证据:***与华誉公司法人张军以及技术总监梁忠、工程项目经理阿木通话录音、***与华誉公司成立的聊天群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华誉公司项目经理裴兵兵、工程部闫西杰以及技术总监梁忠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人劳务费、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号来往流水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左某、***流水;第二组证据: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施工花名册。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记录;第二组证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以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鹏骐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三组证据: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021年5月10日的通知、组庭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委托左某以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誉与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劳务外包合同,庭审时被告华誉公司代理人陈述,***仅仅提供劳务,材料都是被告华誉公司提供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2、本院是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第九章约定,若一方违约或终止合同,如协商不成,双方应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次,本案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郸城县,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借用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长城书画城中央空调地源热泵地埋管系统工程地埋管系统施工劳务外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可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支付价款。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已经完成75%的劳务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230000元的75%计922500元,已支付的250287元应予扣除。4、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借用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发包人,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泰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的违约金26582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所欠劳务费金额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2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2元,由原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利
审 判 员  赵文学
人民陪审员  张福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