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信达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民初15666号

原告:北京信达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怀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锁,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马彦明,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旒,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怀青,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信达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赵占锁、马彦明、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第三人齐怀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是被告四的创始股东。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为了促进被告四在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与原告协商增资入股签订了增资协议,原告以4800万元评估资产入资被告,其中1320万元资产作为被告四购买资产,3480万元资产作为增资入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标的资产过户手续。原告取得被告四10%股权。为了保证原告投资利益,各方约定若被告四未能2014年8月18日前上市,原告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原告所持被告四股权。因此四被告、被告四其他股东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以上两份增资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原告的退出条件、补偿方式及补偿价款等事宜。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四未能在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IPO),各方约定的原告退出条件成就。2015年1月9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第三人协商一致就债务清偿、股权转让(回购)、对价补充(房产增值和房租)及担保责任、争议管辖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四向原告方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但未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未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股权回购支付价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合同,四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按协议执行,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原告认为,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四被告应守信承诺及时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现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此事。由于各方约定发生纠纷由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受让所持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股权价款187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受让所持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股权价款187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三支付原告受让所持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价款125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退出补偿款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书面提交北京国资(香港)有限公司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凭证证明材料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6、判令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十二套房屋由第三人齐怀青代为持有的抵押财产。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受让所持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股权价款187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违约金为31856250元。2、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受让所持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股权价款187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7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违约金为31856250元。3、判令被告三支付原告受让所持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股权价款125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违约金为21237500元。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退出补偿款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违约金为10706027元。5、判令被告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书面提交北京国资(香港)有限公司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凭证证明材料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违约金为20610000元。6、判令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的十二套房屋由第三人齐怀青代为持有的抵押财产。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赵占锁、马彦明承担的股权价款和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1亿元。其主张华誉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1亿元。其主张**、赵占锁、马彦明等三被告承担的5000万元股权价款及其违约金,**、赵占锁、马彦明等三被告2300万元补偿款及其违约金,华誉公司承担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北京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金额加上其他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的合同标的金额和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1亿元,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即使原被告相关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在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超过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情况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华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超出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理由为原告针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公司按每日1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截至原告《民事起诉状》签署日,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将达到206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仅这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标的额就已经超出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而应属于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及具体请求金额,正是由于如此操作,才使得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申请立案时避开了级别管辖的审查、并避免了对应的诉讼费用,但这一情形影响了本案正确适用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此,我公司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贵院关注原告真实的诉讼请求标的,严格按照级别管辖权限将本案移交至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协议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依法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据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后,其所诉标的金额已达三亿余元,该标的额已超过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华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华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保新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倩